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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宏儒与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儒,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赵宏儒。委托代理人陈廷忠。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北环路**号。负责人李德水,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宏儒与被告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廷忠、吕英涛,被告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刘志军驾驶冀A×××××轿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生局门口东侧处,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刘志军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险。原告经定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9295.3元。被告刘志军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冀A×××××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必须提供医疗费票据,医保外部分及无关部分不赔偿;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我方不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认可与本次事故就诊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发票;伤残赔偿金核实原告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金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刘志军驾驶冀A×××××轿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卫生局门口东侧处,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刘志军具有驾驶C1车型资质,其驾驶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1、多部位挫伤2、头部外伤3、半月板损伤(左膝)4、左胫骨内外侧髁骨质挫伤。原告提供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费8529.90元,其中有被告刘志军支付13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7229.90元;住院期间医嘱二人陪护,原告由原告丈��陈廷忠及姐姐赵宏辉护理。原告2014年12月3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门诊每周复查一次。2015年3月25日原告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8张合款590元。被告刘志军提供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合款1552.37元;提供事故拖车费1张费用200元。另查明:原告及丈夫陈廷忠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用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原告姐姐赵宏辉、母亲王换弟在定州市北城区大道观社区居住。原告的被抚养人母亲王换弟(1944年3月8日生)生三子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722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3、伤残赔偿金:24241元×20年×10%=48242元。4、护理费:丈夫陈廷忠参照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32544元÷365天×21天=1872.39元;姐��赵宏辉22580元÷365天×21天=1299.12元。共计3171.51元。5、误工费:32544元÷365天×133天(至定残之日)=11858.50元。6、交通费:59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44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9035.91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明、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书,保险合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在定州市原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文博园店购药单据2张,合款1844.40元,未提交医院相关医嘱证实。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必要费用,本案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定州市原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文博园店购药单据2张1844.40元,因未提供医院相关医嘱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军为被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垫付门诊费(票据3张)1552.37元,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3052.37元,由被告刘志军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公司自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9035.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公司在冀A×××××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宏儒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035.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被告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付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