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执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恒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917号罪犯张恒,男,1985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张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恒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恒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1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张恒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未能积极履行全部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