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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廖某某,女,1989年7月8日出生。被告罗某甲,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谈婚。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罗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吵打,且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认识谈婚,认识不久后原告就怀孕了,于2009年4月10日生育一子罗某乙。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在宁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原告廖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