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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顺礼,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超,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胜旺。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6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有超,被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其与何某乙系兄妹关系。何某乙于2006年12月死亡,遗留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何家村×号房产一处。何某某是何某乙的唯一继承人,但上述房屋被何某甲非法占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何某乙遗留的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何家村×号房产由何某某继承,何某甲向何某某腾让房屋;2、诉讼费由何某甲承担。何某甲在一审中辩称,何某某所诉不是事实,涉案房屋并非何某乙所有,而是归何某甲所有。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与何某乙系兄妹关系,其父、母亲先后于1948年、1971年去世。何某乙因身体不好始终未成婚,于2006年12月病故。何某某是何某乙的唯一继承人。何某某、何某乙兄妹与何某甲系堂叔兄弟姊妹关系。何某乙于1984年借住在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何家村×号房屋内直至去世,生前与何某甲一起居住生活。庭审中,何某某提交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何家社区何昌斌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上的四至注明:“东至墙外根临何某乙”,欲证明何家村×号房屋产权归何某乙所有。何某甲对何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涉案房屋系其于1984年10月8日以1,500元从何某丙处购买;因何某乙身体不好一直未成家,何某甲于1984年将该房屋让何某乙借住,直到2006年12月何某乙去世。为此,何某甲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及何某丙妻子代某丙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现何某丙夫妇已经去世。何某某质证称:对房屋买卖契约不予认可,该契约并未实际履行;对代某丙的证明亦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何某某提交申请,要求调取涉案房屋有关宅基地的申请、划拨、房屋报建等材料在社区居委会的备案。经核查,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对以上材料没有备案,但证实该房屋由何某甲从何某丙处购买,双方都有契约;何某丙夫妇均已去世,其儿子至今也承认涉案房屋出售给了何某甲;何某某以同一事实多次起诉,法院多次来社区调查;在何某某于2012年提起的诉讼中,何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何某乙从小患有××,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自1980年随堂弟何某甲生活,食、住均由何某甲照顾。随着何某甲的孩子逐渐长大,人多房少无法居住,何某甲便筹资将本村何某丙的老房买下。何某乙疾病难医,每年住院几次,何某甲夫妇到处求医问药。何某乙的病基本治愈,暂入住何某甲买来的房屋,吃饭仍继续与何某甲一起。几年后何某乙突发脑溢血,救治无效死亡,后事也都是何某甲办理的。此事何家村民对何某甲的行为无不称赞。”另查明,何某某以同一事实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均已撤回起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何家社区×号房产的归属问题。根据何某甲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于1984年由何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从本村何某丙处购买,后借给何某乙居住,直至其病故。现何某某主张涉案房屋为何某乙所有,仅提交本社区何昌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所注明的“四至”作为唯一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何某乙所有。因此,何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某某承担。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1、何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2、何某某提交的何昌斌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哥庄派出所出具的户主证明、电费发票,足以证明何某乙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某甲承担。被上诉人何某甲辩称,对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何某甲主张其从何某丙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何某丙妻子代某丙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何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何某甲从何某丙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借给何某乙居住。何某某主张何某乙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其提交的何昌斌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王哥庄派出所出具的户主证明、电费发票,均不足以推翻何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何某甲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并据此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何某某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