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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508-1。负责人陈辉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女,系该银行资产管理员。委托代理人黄伟雄,男,系该银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林亚明,男。被告陈碧梅,女,系被告林亚明的妻子。被告卢月仙,女。被告邵锦春,男,系被告卢月仙的丈夫。被告周健冬,男。被告阮玉芳,女,系被告周健冬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朱文虹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107105XXXX),2013年4月2日与被告林亚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3Q11304192XXXX),约定借款人为林亚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同时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签名为联保担保人,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只还利息,第5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被告林亚明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在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每月应偿还借款本息13227.79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亚明都敷衍、拖拉,迟迟不按约定归还贷款,经多次联系担保人,被告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也未履行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贷款。至2015年4月16日止,该笔借款已逾期591天,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95457.83元,累计利息(包含罚息)35698.73元,累计本息合计金额为131156.56元。借款时被告林亚明、陈碧梅是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责任,联保成员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1156.56元[其中本金95457.83元,利息35698.73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再加收50%罚息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107105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亚明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63Q11304192XXXX),约定被告林亚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发放贷款给被告林亚明10万元的事实,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款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成功发放贷款到被告林亚明所提供账户(账号:605923006220XXXXXX)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书》、《家庭户口本》,证明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被告林亚明与陈碧梅、被告卢月仙与邵锦春、被告周健冬与阮玉芳分别系夫妻关系;7、《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证明被告林亚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的本金、利息等;8、《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表》,证明被告林亚明构成违约。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92321107105XXXX),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所有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共6人均签名成为联保小组成员,其中被告林亚明与陈碧梅、被告卢月仙与邵锦春、被告周健冬与阮玉芳分别系夫妻关系。之后,被告林亚明因需购买海蜇于2013年4月2日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号:4499963Q11304192XXXX),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年利率为15.30%,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存款方式于2013年4月2日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林亚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05923006220XXXXXX)。被告林亚明收到贷款后,当天立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林亚明在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间均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3年8月2日起被告每月应按等额本息偿还借款,在2013年9月2日被告当期应偿还本息13227.79元,但被告只偿还了5.6元,构成违约。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亚明只偿还了部分欠款。时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林亚明共计偿还了11010.61元(其中本金4542.17元,利息6468.4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457.83元、利息(包括罚息)35698.73元,共计欠款本息为131156.56元。联保小组成员卢月仙、邵锦春、陈碧梅、周健冬、阮玉芳对被告林亚明的上述欠款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林亚明与陈碧梅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林亚明与陈碧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林亚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亚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林亚明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亚明与被告陈碧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亚明与陈碧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碧梅同时是联保小组成员之一,应当知道被告林亚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债务可确认是被告林亚明与被告陈碧梅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该借款本息被告陈碧梅应与被告林亚明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5457.83元、利息35698.73元(包括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止)及后续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95%(逾期罚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对被告林亚明、陈碧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林亚明、陈碧梅、卢月仙、邵锦春、周健冬、阮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