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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伏高与被上诉人李月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伏高,李月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伏高,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尹平荣,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上诉人尹伏高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军,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上诉人尹伏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伏高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尹平荣、被上诉人李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尹伏高提交的与青铜峡市大坝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尹伏高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