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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永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高永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储德军,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永道,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园公司)与被告高永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德军、朱慧,被告高永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园公司诉称:徽园公司、高永道于2012年签订一份《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徽园公司将���管理的安徽徽园内铜陵馆出租给高永道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协议期满后,徽园公司有权收回出租场地,高永道须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每延期一天,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100元,并以此计算违约金额。协议期满后,我方多次告知高永道不再续签协议,要求其返还租赁场地,但高永道一直占用租赁场地且未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徽园内铜陵馆;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73000元(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以后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高永道答辩称:徽园公司应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万元及后期损失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徽园公司(甲方)与高永道(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安徽���园内铜陵馆出租给乙方用于展销“青铜工艺品”项目,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场地费为每年16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后,乙方须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退还甲方,每延期一天,应当支付场地占用费100元;甲方在协议期满后,有权收回该场地。协议签订后,高永道按约使用承租场地并支付了场地使用费16000元。2013年3月16日协议到期后,徽园公司多次明确提出不续签协议并要求高永道及时返还承租场地。因高永道未及时返还承租场地,徽园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高永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2月7日前搬离徽园铜陵馆并恢复场馆原貌、返还场馆。因高永道拒绝搬离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营合作协议》、律师函、《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徽园公司与被告高永道于2012年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于2013年3月15日到期,徽园公司明确不与高永道续签协议,故高永道应于协议到期后及时撤离并返还租赁场地。徽园公司诉请高永道返还安徽徽园内铜陵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期满后,高永道仍占有使用铜陵馆,其占有使用行为给徽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支付适当的场地占用费用以弥补徽园公司的经济损失。徽园公司诉请按1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场地占有费过高,本院酌定该场地占有费的标准为原协议约定的每年16000元,即按43.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另高永道要求徽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8000元,因高永道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高永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徽徽园内铜陵馆;二、被告高永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徽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43.8元每天的标准,自2013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被告高永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为913元,由被告高永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