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吴卫国、武汉市通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吴卫国,武汉市通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8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法定代表人汪建中,行长。被执行人吴卫国,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市通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国,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吴卫国、武汉市通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卫国、武汉市通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两被执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10000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及罚息39670.1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罚息,以本金9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吴卫国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余家湖村(中北路附228号)1-1-1906室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13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69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13260元。但被执行人吴卫国、武汉市通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吴卫国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余家湖村(中北路附228号)1-1-1906室房屋。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卫国、武汉市通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981596.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