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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仁、黄常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常星,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钦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与王桂业(另案处理)到钦北区大直镇、大寺镇等地用租赁来的汽车盗窃耕牛17头。被告人黄仁、廖某与王桂业负责盗窃,被告人黄常星负责驾驶汽车接应。具体盗窃行为如下: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那栊村将黎世有拴在村边禾杆棚的一头水牛盗走;接着又到大直镇王岗村委那留村将李某甲的一头水牛盗走,盗后到玉林巿陆川县清湖镇销赃。2、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那光村委那胜村垌心田将覃某拴在小溪边的两头水牛盗走,盗后到玉林巿陆川县清湖镇销赃。3、2014年12月23曰晚,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旧办公楼附近将李某乙的一头水牛盗走,盗后到玉林巿陆川县清湖镇销赃。4、2015年1月4曰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州巿钦北区大寺镇那葛村委那料村将该村黄某甲的三头水牛及黄某乙的一头水牛盗走。因装车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只将黄某乙的一头水牛运走。5、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屯蒙村委东风村附近的山岭将蓝某拴在山岭的一头水牛盗走。当日连同1月4日在大寺镇那葛村委那料村盗得黄某乙的一头水牛共两头水牛运到玉林巿陆川县清湖镇销赃。6、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与王桂业经商量后,由黄常星驾驶租来的车牌为桂N×××××的东风景逸越野车将被告人黄仁、王桂业、廖某送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那光村委会附近,然后驾车到钦州巿钦北区贵台镇八寨沟路口接应。被告人黄仁、廖某与王桂业分别到那光村委那槐村、垌心村、平天村、百片村将庞某甲的一头水牛、卢某的一头黄牛、宋某的一头黄牛、庞某乙的三头水牛、庞德忠的一头水牛盗走。几人将盗来的牛牵到钦州巿钦北区贵台镇八寨沟路口时,被附近村民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与王桂业匆忙逃跑,未能将盗得的耕牛运走。经鉴定,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共盗窃耕牛6次,盗窃总价值为168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廖某盗窃耕牛1次,盗窃总价值为71100元人民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范某的证言、失主黎世有、李某甲、覃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蓝某、庞某甲、卢某、宋某、庞某乙、庞德忠的陈述、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仁、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常星辩称是黄仁叫其开车帮运货的,每次给工钱2000元,黄仁等人盗窃耕牛其不知情,因此,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与王桂业(另案处理)密谋到钦北区大直镇、大寺镇等地盗窃耕牛。盗窃前,先由被告人黄常星开车搭乘被告人黄仁、廖某和王桂业进行采点,寻找盗窃目标,后由被告人黄仁、廖某与王桂业负责盗窃,被告人黄常星负责驾驶汽车接应。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4日止,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参与盗窃六次,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一次,共盗窃耕牛17头。具体盗窃行为如下: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那栊村将黎世有拴在村边禾杆棚的一头水牛盗走;接着又到大直镇王岗村委那留村将李某甲的一头水牛盗走,盗后,把牛运到玉林巿陆川县清湖镇销赃。2、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那光村委那胜村垌心田将覃某拴在小溪边的两头水牛盗走,盗后,把牛运到玉林巿陆川县清湖镇销赃。3、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北区大直镇王岗村委旧办公楼附近将李某乙的一头水牛盗走,盗后,把牛运到玉林巿陆川县清湖镇销赃。4、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州巿钦北区大寺镇那葛村委那料村将黄某甲的三头水牛及黄某乙的一头水牛盗走。因装车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只将黄某乙的一头水牛运走。5、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与王桂业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货车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屯蒙村委东风村附近的山岭将蓝某拴在山岭的一头水牛盗走。当日连同1月4日盗得的黄某乙的一头水牛共两头水牛运到玉林巿陆川县清湖镇销赃。6、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与王桂业商量后,由黄常星驾驶租来的车牌为桂N×××××的东风景逸越野车将被告人黄仁、王桂业、廖某送到钦州巿钦北区大直镇那光村委会附近,然后驾车到钦州巿钦北区贵台镇八寨沟路口接应。被告人黄仁、廖某与王桂业分别到那光村委那槐村、垌心村、平天村、百片村将庞某甲的一头水牛、卢某的一头黄牛、宋某的一头黄牛、庞某乙的三头水牛、庞德忠的一头水牛盗走。几人将盗来的牛牵到钦州巿钦北区贵台镇八寨沟路口时,被附近村民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与王桂业匆忙逃跑,未能将盗得的耕牛运走。经钦州市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共盗窃6次耕牛,总价值为人民币168600元;被告人廖某参与盗窃1次耕牛,总价值为人民币71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3、钦北区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失主所失窃的耕牛价值为168600元的事实。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综合证实三被告人租车进行盗窃,后民警依法将车扣押并发还租车行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及概貌的事实。6、失主黎世有、李某甲、覃某、李某乙、黄某甲、黄某乙、蓝某、庞某甲、卢某、宋某、庞某乙、庞德忠的陈述,综合证实在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2月期间,上述失主被人盗走耕牛,于2015年1月4日、5日凌晨,在盗窃黄某甲的三头耕牛和盗窃庞某甲的一头水牛、卢某的一头黄牛、宋某的一头黄牛、庞某乙的三头水牛、庞德忠的一头水牛时,因被人发现未得逞的事实。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疑似偷牛的三名男子,进一步佐证三被告人盗窃耕牛的事实。8、被告人黄仁的供述,证实其在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人黄常星和王桂业,2014年11月间,其叫黄常星到钦州来玩,并一起商量盗窃耕牛卖,于是由黄常星开租来的车踩好点,其和王桂业负责盗窃耕牛,黄常星开车负责接应,共盗窃6次,每次盗窃销赃后,其都给被告人黄常星2000元不等的赃款的事实。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王桂业叫其来钦州参与盗窃耕牛,到钦州后认识了被告人黄仁、黄常星,经过聊天知道黄仁、黄常星和王桂业他们一起在钦州偷过耕牛,之后的几天时间里,黄常星就开着租来的小轿车搭其和黄仁、王桂业到钦州市的乡镇农村寻找作案目标。在2月4日凌晨,其四人到大直、贵台镇盗窃耕牛,在贵台镇八寨沟路口时,被附近村民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与王桂业匆忙逃跑的事实。10、被告人黄常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11月间认识被告人黄仁,黄仁叫其来钦州帮拉牛去卖,到钦州后,通过黄仁认识了王桂业,也知道他们是一起去偷牛的,当时一起商量,由其负责开车接应,黄仁、王桂业负责进村子里偷牛。在偷到牛后,黄仁便打电话给其说已偷到牛了,叫其开车接应。同时供述2015年2月的一天,其四人商量继续去偷牛,然后开车去寻找作案目标,当天晚上18时许其四人便开车到贵台镇八寨沟附近村子偷盗耕牛,后被附近村民发现后报警而匆忙逃离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其身份情况,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应负本案完全刑事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黄常星提出是黄仁叫其开车帮运货的,每次给工钱2000元,黄仁等人盗窃耕牛其不知情,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同案犯黄仁供述其在打工时认识了被告人黄常星和王桂业,2014年11月间,黄仁便叫黄常星到钦州来一起商量盗窃耕牛卖,并与黄常星开租来的车去踩点,其和王桂业负责盗窃耕牛,由黄常星开车负责接应,共盗窃6次,每次盗窃销赃后,被告人黄常星都得到赃款;同案人廖某也供述,王桂业叫其来钦州参与盗窃耕牛,到钦州后认识了被告人黄仁、黄常星,经过聊天知道黄仁、黄常星和王桂业他们一起在钦州盗窃耕牛,之后的几天时间里,黄常星就开着租来的小轿车搭其和黄仁、王桂业到钦州市的乡镇农村寻找作案目标。2月4日凌晨,四人到大直、贵台镇盗窃耕牛,在贵台镇八寨沟路口时,被附近村民发现后报警,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与王桂业匆忙逃跑。被告人黄仁、廖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黄常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证实被告人黄常星对盗窃耕牛是知情的,其参与共谋、分工和分赃,是本案盗窃犯罪的共犯。其提出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犯盗窃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仁和王桂业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常星、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窃犯罪过程中,2015年1月4日盗窃黄某甲的三头耕牛、2月4日凌晨盗窃庞某甲、卢某、宋某、庞某乙、庞德忠的耕牛,因被村民发现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仁、黄常星、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常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黄常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黄本儒人民陪审员林丹人民陪审员廖志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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