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余良智与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良智,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余良智,男,生于1974年7月30日,汉族,荆门市人。被告程云,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余良智与被告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良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良智诉称,2012年10月10,程云因做建筑在其处赊购轿车轮胎四个,价值3400元;2013年8月19日,再次赊购越野车轮胎八个,价值5200元,共欠款8600元,承诺春节前清偿,但到期未付款。后经其要求,程云于2015年2月3日向其出具欠条。据此,诉请程云支付轮胎款8600元。余良智庭审举证,程云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程云欠其轮胎款8600元。本院对《欠条》及余良智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对余良智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良智与程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余良智已向程云交付轮胎,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程云未能按约给付余良智轮胎款8600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良智给付轮胎款8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