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正刚,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育虎,岷县清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被告生育一女孩杨某乙,2012年6月8日生育二女儿杨某丙。因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善待原告父母,对原告猜疑之心严重,严重伤害了原告。2014年腊月28日,原告闲暇之余到朋友家里喝酒,回家后被告便厮打原告,第二天便回娘家不归。请求判决离婚,女儿杨某乙和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起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因原、被告所生育第三个女儿至今不满一周岁,即被告分娩后不满一年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天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景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