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艳芬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林海峰、赵廷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芬,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林海峰,赵廷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宋艳芬,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张万春(系被告赵廷文舅舅),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绍坤,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里雅斯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大刚,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林海峰,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内蒙古赤峰市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宏达,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廷文,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人,现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安康南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504251975********。原告宋艳芬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被告林海峰、赵廷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宋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春、宋希辉,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大刚,被告林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达,被告赵廷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宋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春、宋希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绍坤,被告林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宏达,被告赵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10月,我受雇于被告在东乌珠穆沁旗工业园区建设新建二层办公楼、配电房、水泥路、库房工程的工地给工人做饭。建设单位为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我在该工地做饭52天,协商每天的报酬为120.00元,应得劳动报酬6240.00元,被告已给付2880.00元,尚欠3360.00元至今未付。该工程早已完工,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包给辽宁昌龙公司,他们这些人我们也不认识,具体的详见我庭前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林海峰就是在辽宁昌龙公司底下干活的。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林海峰辩称,1.原告宋艳芬与被告赵廷文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林海峰、赵廷文形成的是建筑工程合同,因林海峰与实际施工人赵廷文无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林海峰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赵廷文提供劳务,雇主赵廷文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驳回原告基于劳务关系对林海峰的起诉。被告赵廷文辩称,原告是给林海峰干活的,与我无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林海峰、赵廷文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林海峰、赵廷文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三、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赵廷文签字制作的“2012年7月-10月份东乌珠穆沁旗双源冶炼厂林海峰工地工人工资表”,予以证实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海峰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海峰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工资表没有工人签字,也没有出工天数,均不予认可。被告赵廷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工资表的确是他个人制作,因不懂法没让原告签字。围绕以上焦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昌隆建工集团第七项目部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是合同复印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林海峰质证对该合同无异议。被告赵廷文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围绕此焦点被告林海峰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给被告赵廷文打款的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春、被告赵廷文等人的借据,予以证实与被告赵廷文系承揽关系。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被告赵廷文借支2000.00元证实被告赵廷文与被告林海峰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的劳务费应有被告林海峰支付。被告赵廷文质证认为此款的确是汇给自己的,是租赁设备的钱,对20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围绕此焦点被告赵廷文向法庭提交了三张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海峰打款80000.00元是让其租赁设备。原告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收据中没有注明型号,设备也不是赵廷文租赁的,不予认可。被告林海峰认为以上三张收据均不是正式收据,而且收据上的公章是“克旗金泉商店”,租赁设备超出了商店的营业范围,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在东乌旗建设的内蒙古兴业集团5万吨铅铜冶炼厂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二层办公室、配电房、水泥路、库房)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林海峰具体施工,被告林海峰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廷文。被告赵廷文在2012年7月与原告宋艳芬达成口头“劳务雇佣协议”,原告宋艳芬在工地从事给工人做饭的工作,日工资为120.00元,共计52天,施工期间支取2880.00元,尚欠3360.00元未付,当时被告赵廷文告知原告回去后结算工资。另查明,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系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本院认为,2006年7月9日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廷文与原告宋艳芬达成口头“劳务雇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宋艳芬付出劳务后,被告赵廷文理应按照口头协议支付其劳动报酬。鉴于被告赵廷文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3360.0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赵廷文主张与被告林海峰系劳务雇佣关系,向法庭提交的3张2012年7月-11月租赁“克旗金泉商店”设备的收据与其主张的林海峰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21日先后打款共计80000.00元让其租赁设备的主张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庭审中被告赵廷文认可工人离开工地时是被告赵廷文说:回去结算工资。故被告赵廷文认为与被告林海峰系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林海峰主张该工程系挂靠辽宁昌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就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辽宁昌龙建工集团第七项目部,并提交了2011年7月2日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系综合管网土建工程,鉴于此份合与2006年7月9日内蒙古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内容及履行期限上不同,并与被告林海峰分包的(二层办公室、配电房、水泥路、库房)工程施工项目不符,此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林海峰具体施工,被告林海峰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赵廷文,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文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艳芬劳务费3360.00元,被告林海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艳芬对被告锡林郭勒盟双源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廷文承担,被告林海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