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洋,捕前系无职业。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韩洁茹及被告人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与被害人韩二×(智力残疾人)系清真大寺做礼拜时相识,被告人李洋发现被害人韩二×智力残疾,便伺机对其实施诈骗。2014年8月15日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洋以父亲出事、病故等为由向被害人韩二×骗钱,分别在本市南开区南城街河北银行、红桥区邮政储蓄纪念馆支行、红桥区咸阳北路邮政储蓄所、红桥区邮政储蓄凤城楼支行等处先后骗取被害人韩二×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表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韩二×的陈述以及户籍材料和残疾人证,证人韩一×、朱××、李××、孙××、孟××、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身份证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监控录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取款凭单、交易明细以及红桥区凤城楼支行开销户查询单,卡号为62×××79邮储银行卡复印件及开户资料,被告人李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洋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系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洋实施诈骗犯罪的被害人系残疾人,其犯罪行为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予以处罚,尽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但其及家属未能退赃以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洋犯罪所得财产,依法发还被害人韩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真人民陪审员 潘友芹人民陪审员 陆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到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