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永泽与李东平、林玉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泽,李东平,林玉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林永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淑燕,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平,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林玉燕,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林永泽诉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燕和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起,被告李东平与原告建立承包关系,由被告李东平承包原告的档口进行经营,口头约定先赊货后偿还货款,被告李东平经营所售货物均由原告提供。2006年10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合作期延长至2009年9月30日。协议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先前的合作方式,未签订书面协议。开始两被告能及时偿还货款,后由于两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1年12月7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50800元未还。经原告不断催促,两被告同意自2012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偿还500元直至货款还清为止,原告基于多年合作关系没有反对。但两被告截至2014年9月合计偿还10500元后不再偿还任何款项。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应连带承担上述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1403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与两被告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李东平签名的记账本,被告李东平书写的欠条,原告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共同辩称: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和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东平和林玉燕分别两次与原告签了两份《协议》,所以在2003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李东平、林玉燕与原告的合作是愉快的,档口生意非常出色,做到收支平衡,没有任何金钱上的、合同上的纠纷。协议终止后,原告提出收回档口自行经营,两被告负责档口上的销售。所以在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同原告的关系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不存在合同纠纷。期间一切事务由原告操作,两被告只负责销售工作。原告将货物价格大幅下调,加上经营不善,直至2011年8月30日造成亏损149000元。原告在2011年12月又提出货物不齐增加亏损1800元,原告当时表示自行承担亏损。被告李东平在2011年9月1日离开原告档口到别处打工,原告提出留用被告林玉燕的条件是2500元月工资但必须扣除部分现金作为原告之前损失的一些补偿,金额不限,如不补偿则不能留用。为了生活,被告李东平无奈之下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每三个月一次将钱转入原告银行卡账户,总金额为21300元。到2014年9月原告因经营不善把档口卖出,造成被告林玉燕失业,被告李东平因此停止补偿,现只欠原告129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所以不承担利息。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两被告与原告2003年、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被告李东平2011年至2014年间的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被告李东平、林玉燕(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惠福电子商行,甲方提供原惠福电子商行经营场地、经营牌照和现有的经营设备,提供海珠中路福地巷14号二、三层房屋。协议第二条甲方责任和义务规定,甲方先提供经营货物,合计货款由乙方分期分批偿还;甲方必须承担上述房屋商用电费、一部电话的电话费。协议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必须承担惠福电子商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工商、管理、税务费、租金、水电费、电话费、工资、餐费等);无条件销售甲方提供的货物,所得款项和利润扣除每月家用外,必须全部交给甲方用以偿还所欠甲方货款;乙方必须每月无条件给甲方1000元;乙方必须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所住的上述房屋的一切生活费用(水、气、卫生费、民用电费、另一部电话的电话费)由乙方承担。2006年19月13日,被告李东平、林玉燕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承包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自2004年7月起至2011年9月3日止,被告李东平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对记载当时收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情况均有签名确认,其中2011年9月3日最后记载“欠林永泽款1490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东平还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1800元。被告李东平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213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两被告主张总欠款150800元已还了21300元、尚欠129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至2011年9月才收回档口,基于朋友关系从2011年9月继续聘用被告林玉燕在档口任收银员,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林玉燕主动辞职。被告李东平表示因为负责经手售出货物,原告要求对未收回的款项予以确认,其没有考虑清楚就书写欠条并签名。另查,被告李东平、林玉燕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就进行承包经营原告的档口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均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与被告李东平、林玉燕以书面方式订明的承包期限在2009年9月30日届满,但从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李东平签认的记账本反映,两被告自开始承包经营以来形成由被告李东平作为代表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定期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一直到2011年9月3日均以相同方式进行结算且结算内容均涉及已收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此后被告李东平还向原告继续偿付部分拖欠的货款,足以认定两被告继续按上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承包档口和确认产生的债务,两被告应对本院查证的货款债务129500元共同予以清偿。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关于2009年9月30日后是受原告雇佣、与原告不存在承发包关系,向原告还款是作为原告雇请被告林玉燕的交换条件,相关货款债务与两被告无关等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货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计付利息以赔偿其迟延收回款项的损失。因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即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其主张的计算违约金方式赔偿其利息损失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永泽清付货款129500元和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院限定债务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林永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诉讼保全费1249元合共4467元,由原告林永泽负担491元,被告李东平、林玉燕共同负担3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