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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丁袁异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异,袁丁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异,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1997年1月21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1年;200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袁丁,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2000年7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5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07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异、袁丁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根新、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异、袁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袁异伙同被告人袁丁,由被告人袁异驾驶一辆无牌男式摩托车,被告人袁丁负责动手,两人先后窜至株洲市区、醴陵市等地采取“飞车”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作案9次,涉案金额总约计21,65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袁异、袁丁头戴全盔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式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七斗冲公交车站附近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联想手机、诺基亚手机、步步高手机各一台。得手后,两人逐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现金均分,三台手机及手提包被丢弃。2、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袁异、袁丁采取同一方式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民主村2栋(南方中学)附近抢走被害人李某某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300元现金和一台酷派手机。得手后,两人逐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现金均分,手机被销赃。3、2015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袁异、袁丁采取同一方式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星光小学门口前200米处,趁被害人杨某某、腾某夫妇不备,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一个粉红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400余元及其他物品。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现金均分,其他物品被丢弃。4、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袁异、袁丁采取同一方式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老猫咖啡店”前马路旁,抢走被害人郑某某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0元、一台三星NOTE2手机及其他物品。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现金均分,手机被销赃掉,包及其他物品被丢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21元。5、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袁异、袁丁采取同一方式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迎新桥头4路公交车站附近,抢走被害人何某一个女式提包,包内有现金800元、一台三星手机和一台0P**手机及其他物品。得手后,两人逐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现金均分,手机被销赃掉,包及其他物品被丢弃。6、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袁异、袁丁采取同一方式窜至株洲市芦淞区331厂游泳池十字路口附近,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2,900元及其他物品。得手后,两人逐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现金均分,包及其他物品被丢弃。7、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袁异、袁丁采取同一方式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北路叶雨轩茶吧门前马路附近,抢走被害人龙某某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现金2,650元、一台苹果5手机及其他物品。得手后,两人逐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现金均分,手机被销赃掉,包及其他物品被丢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8、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袁异、袁丁采取同一方式窜至醴陵市左权路月形49号门前马路上,抢走被害人刘某某一个女式提包,包内有1,800元现金、一台苹果4手机及其他物品。得手后,两人逐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现金均分,苹果4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包及其他物品被丢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9、2015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袁丁、袁异从醴陵市回到株洲市后,又再次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逸夫路笑笑幼儿园大门口马路边,抢走被害人陈某一个女式拎包,包内有现金1,300元及其他物品。得手后,两人逐逃离现场,并将所抢的包和其他物品丢弃,所得1,30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袁异、袁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被抢财物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袁异、袁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异、袁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异、袁丁均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袁异、袁丁抢夺被害人刘某某苹果4手机一台、抢得被害人陈某现金1,3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异、袁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异、袁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异、袁丁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异、袁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异、袁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异、袁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异、袁丁供犯罪所用的红色大阳牌男式摩托车一台,头盔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袁异、袁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异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异、袁丁供犯罪所用的红色大阳牌男式摩托车一台,头盔两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抢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51元,依法继续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