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素兰与孟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兰,孟庆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61号原告:刘素兰,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海,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小洁,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兰诉被告孟庆海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兰的委托代理人谷宝珠,被告孟庆海的委托代理人阚辉、孟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六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素兰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孟庆海驾驶鲁13/F9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黄口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张宗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宗亮及车上乘员刘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兰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伍万余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417.97元,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误工费14896元(200天×74.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610元,物损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338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刘素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等一组,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4、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一组,欲证明原告刘素兰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61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8、伙食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伙食费1600元;9、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收到孟庆海先行垫付的40000元。被告中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事故车辆鲁13/F96**号车的投保单是假的,投保单上的保险人名称、保险单位的印章等均不是我公司,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六安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鲁13/F96**号车的投保单是伪造的。被告孟庆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事实,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财保六安分公司承担,被告孟庆海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5万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孟庆海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收条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欲证明被告孟庆海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5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因伤经鉴定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对此,被告孟庆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糖尿病、冠心病等支付的费用不应支持,认为“三期”鉴定过高。经审核,原告鉴定中的“三期”休息期200天过高,应认为评残前一天的116天。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冠心病、糖尿病支出。原告所举证据6、7、8、9,被告孟庆海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交通费过高;证据7中的施救费票据不合法;证据8中的伙食费无用餐人;证据9中的协议书单指医疗费。经审核,原告证据6中的交通费不能完全证明是因原告刘素兰因伤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300元;证据7中的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用餐费无用餐人,其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因原告住院治疗其亲属支付的用餐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协议书上签名,均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对合法性不予认定。二、被告孟庆海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收到垫付款40000元。经审核,被告孟庆海先行垫付40000元,其余10000元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孟庆海驾驶鲁13/F96**号运输型拖拉机,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县黄口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张宗亮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宗亮及车上乘员刘素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庆海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亮及刘素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兰被送往萧县黄口镇中心医疗抢救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孟庆海支付,且不包括在原告刘素兰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后转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5417.97元。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2015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素兰右肩损伤为8级伤残,误工期116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338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另查明:事故车辆鲁F**/F9615号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孟庆海,该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孟庆海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40000元。原告刘素兰和永胜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张宗亮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刘素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55417.97元,护理费6580元[(17天×101.5元/天=1725.5元)+(73天×66.5元/天=4854.5元)],误工费7714元(116天×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9496元(991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为:149217.97元。因被告孟庆海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孟庆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80元,误工费7714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9090元。剩余50127.97元。因被告孟庆海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海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89.5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冠心病、糖尿病等支出的6812.70元(55417.97元-10000元强险=45417.97元×15%=6812.70元)后,被告孟庆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8276.88元。被告孟庆海共应赔偿给原告刘素兰127366.88元(强险99090元+责任险28276.88元),因被告孟庆海已先行垫付40000元,该款从赔偿款中扣除后,被告孟庆海还应赔偿原告刘素兰87366.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等的计算标准有误,亦无合法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庆海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投保单是虚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7366.88元;驳回原告刘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刘素兰605元,被告孟庆海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10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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