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国强与钱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国强,钱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272-1号申请执行人陆国强。被执行人钱嵩。陆国强与钱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钱嵩应支付陆国强货款16077元,陆国强同意钱嵩于2014年10月20日前履行;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嵩负担;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钱嵩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17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