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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宋夕军与朱开春、杨培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夕军,朱开春,杨培梅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9号原告宋夕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开春,居民。被告杨培梅(系朱开春妻子),居民。原告宋夕军与被告朱开春、杨培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宋夕军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杨培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宋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井亮、被告杨培梅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朱开春经合法传唤均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夕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家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建设,约定按每层楼面混凝土全浇面积计算承包费用,每平方米185元。2014年3月24日,工程建设完毕,但被告未能将承包费给付原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58000元并从完工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杨培梅辩称:总工程款58000元没有错,但被告方已给付了4万元,做地基时给付了8000元,第一层浇注后给付了12000元,第二层浇筑后又给了20000元,还有18000元当时未付,因为双方说好等6个月后,如果房子没有漏雨就给付原告,但现在房屋漏雨,就没有付。被告朱开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被告家将其2层楼房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按工程进度给付部分款项,至工程完工,尚有18000元未付,2014年3月24日,工程建设完毕,原告向被告方索要剩余款项时,被告方以房屋存在漏雨的工程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找到姜某协调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方建房,现房屋已建成,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双方也已确认总工程款58000元,被告辩称已按进度向原告付款三次合计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农村建房付款习惯即打基础、一层、封顶等进度方式予以付款,结合证人姜某证实被告方尚欠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对被告关于尚欠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方应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8000元,原告还要求两被告从完工之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以涉案房屋存在漏雨时拒绝支付该款项,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开春、杨培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宋夕军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朱开春、杨培梅负担388元,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