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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章滨江诉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滨江,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章滨江,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翠玲,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庆奥帝特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邱玉庚,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五队。法定代表人齐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章滨江诉被告齐翠玲、被告邱玉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帝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翠玲、被告邱玉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滨江诉称,2012年11月30日,三被告因其经营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50万无,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30日,如到期不还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因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奥帝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滨江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如到期不还款,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齐翠玲、邱玉庚的签字及被告奥帝特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及奥帝特公司未出示证据,对原告章滨江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及被告奥帝特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章滨江借款25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奥帝特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及被告奥帝特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章滨江起诉要求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及被告奥帝特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及被告奥帝特公司给原告章滨江出具了250万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期限,故三被告向原告章滨江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又因原、被告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了如到期不还款,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翠玲、被告邱玉庚、被告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章滨江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齐翠玲、邱玉庚、大庆奥帝特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闫子路审 判 员  魏 彤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