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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张永伏、樊永香、郭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张永伏,樊永香,郭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马继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朝阳,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杜玮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杜玮生,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永伏,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樊永香,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伏,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飞,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诉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简称红桃霖公司)、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昊瑞城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张永伏、樊永香、郭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朝阳、张丝雨,被告杜玮生、张永伏、郭飞及被告樊永香委托代理人张永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红桃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桃霖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月利率为千分之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永伏、被告郭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永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被告樊永香作为共有人在《个人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签名并确认“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飞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5月9日,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向被告红桃霖公司发放借款413万元、77万元,共计49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红桃霖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红桃霖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290000元,利息230858.92元未清偿。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0000元,利息230858.92元(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暂算至2015年5月11日,请判至实际履行日),合计4520858.92元;2、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张永伏、樊永香、郭飞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四份。证明:1、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红桃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桃霖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49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413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77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2、2014年5月9日、5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红桃霖公司共计发放借款490万元。经质证,被告红桃霖公司、杜玮生、张永伏、樊永香郭飞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杜玮生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红桃霖公司、杜玮生没有异议。被告张永伏、樊永香、郭飞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二份。证明:1、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永伏、郭飞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永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被告樊永香在抵押物清单中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字确认“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郭飞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分别为87万元、52万元;2、被告张永伏、郭飞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已经向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3、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原告有权以该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就涉案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被告红桃霖公司、杜玮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永伏、樊永香、郭飞认可该证据。证据四、利息清单二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共计欠付利息230858.92元。经质证,被告红桃霖公司、杜玮生、张永伏、樊永香、郭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红桃霖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贷款49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石材,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8日,工程竣工后甲方给被告公司抵顶两套房屋,由于房屋销售情况不好,所以公司将房屋给了被告昊瑞城公司,由昊瑞城公司定期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公司支付房款,当时昊瑞城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21日支付被告公司8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被告公司50万元,2014年11月21日前支付被告公司50万元,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被告公司50万元,2015年1月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公司30万元,直至将欠被告公司的房款730.82225万元支付完毕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并未收到昊瑞城公司支付的房款,造成被告公司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已经给原告偿还了61万元,所以欠借款本金应是429万元。被告杜玮生辩称,当时贷款是500万元,实际发放贷款是490万元,是分两份合同发放的,一份是2014年5月9日入账413万元,一份是2014年5月13日入账77万元。借款合同和担保属实,因资金短缺未能及时还款,认可原告诉请,将积极偿还原告款项。被告张永伏、樊永香辩称,被告红桃霖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是用张永伏、樊永香的房屋做了抵押进行的担保,但张永伏、樊永香不知道贷款具体数额,只是签了字。被告郭飞辩称,郭飞也是用自己的房屋作了抵押,贷了多少钱郭飞也不知道。被告红桃霖公司、杜玮生、张永伏、樊永香、郭飞除其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原、被告陈述及答辩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红桃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桃霖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月利率为千分之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永伏、被告郭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永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被告樊永香作为共有人在《个人借款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签名并确认“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郭飞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5月9日,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向被告红桃霖公司发放借款413万元、77万元,共计49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红桃霖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红桃霖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290000元,利息230858.92元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桃霖公司、昊瑞城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张永伏、樊永香、郭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红桃霖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红桃霖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本金4290000元,利息230858.92元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杜玮生作为被告红桃霖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永伏、樊永香、郭飞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担保的房产已经向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原告有权以该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就涉案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昊瑞城公司、胡桃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29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利息230858.92元,合计4520858.92元,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对上述由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如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拍(变)卖被告张永伏、樊永香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被告郭飞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上述债权;被告张永伏、樊永香、郭飞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7元,减半收取21483.50元,由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杜玮生、张永伏、樊永香、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雅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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