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云南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中段十四冶勘察设计工程公司宿舍2栋。法定代表人王黎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云、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云路***号百金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庆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云、陈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付全胜、郭禹含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云南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誉峰峰景花园项目A区工程桩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誉峰峰景花园项目A区工程桩进行施工,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旋挖成孔灌注桩等,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结算价的5%抵扣做房款,另5%作为质保金。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并共同出具《工程预(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859032.88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7739032.88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9032.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自2014年8月6日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242750.90元,以上合计7981783.78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应付工程款未付清,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本金金额,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有5%的质保金1042951.64元尚未到付款期限。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且并无合同约定;即使应当支付,也应从被告对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算。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誉峰峰景花园项目A区工程桩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欲证明本案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誉峰峰景花园项目A区工程桩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旋挖成孔灌注桩等,并对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3、《工程结算质量保修金确认单》,欲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的质保金。4、《工程预(结)算书》,欲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20859032.88元。5、《正式申明》(下载于搜狐网),欲证明被告的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无力退还质保金。6、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欲证明被告有多个重大诉讼案件,财务状况不良。补充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经提交齐全,原告已经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经质证,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0859032.88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已经抵扣房款,即该5%因双方同意债务抵消归被告无需再行支付,而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因质保期还未到,故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对证据5因无原件核对,原告也无来源合法的证明,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假定该项证据确为被告所发布,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成立,被告的财务状况与退还保证金并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财务状况不良;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应按保修金确认单中载明的竣工时间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对于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证据6因系互联网上下载,对于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中一并评述,此不赘述。对补充证据因无原件核对,且被告亦主张按保修金确认单中载明的竣工时间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再作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誉峰峰景花园项目A区工程桩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2、工程款支付凭证;以上两项证据欲证明:1、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应付至结算价的90%,即18773129.59元,而被告已经支付1312万元,尚欠5653129.59元;2、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整理出一式四份合格的技术资料交给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收到上述资料,原告该违约行为将导致被告工程整体验收不能实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自然不能支付工程余款。经质证,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合同约定了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另10%分别抵扣房款和质保金,但被告现在财务状况极差,所开发的楼盘也无法按时交房,若等其以房抵款和两年后才退还质保金,届时被告可能已经无任何财产可以履行,故该10%的工程款也应现在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技术资料,且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提交技术资料可以拒付工程款。对于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中一并评述,此不赘述。经审理,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包括有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无证据予以反驳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誉峰峰景花园项目A区工程桩项目(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建“誉峰峰景花园项目A区工程桩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200万元,工程总价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固定含税综合包干单价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均以砼实物长度计量,不含空桩部分长度,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结算价的5%抵扣做房款,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贰年,自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甲方未发现有质量问题时,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6日竣工验收。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20859032.88元。之后,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结算质量保修金确认单》,载明扣5%的保修金计1042951.64元,保修金退还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12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739032.88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即7739032.88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该欠款中包含的5%的质保金计1042951.64元因质保期并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关于应付工程款应扣除质保金的抗辩主张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0859032.88元–13120000元–1042951.64元=6696081.24元,并同时应支付该款自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财务状况恶化且面临多个重大诉讼,可能待质保期届满时已无能力退还质保金,要求提前支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现尚未届满,而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质保金是为落实工程若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缺陷时的维修责任,对于建设工程而言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其次,即使被告财务状况不佳,质保金的返还相较于被告的其他债务而言,原告也没有合法事由要求被告优先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96081.24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72.49元,由被告昆明千益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8552.60元,由原告十四冶建设云南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11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汪 佳审 判 员  陆有林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娜仝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