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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健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正坚。委托代理人:陈科,系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怡,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茵公司)诉被告林健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健怡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座落��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外环路8号凯茵新城03区梵登苑**幢**房的商品房,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为6582815元,被告已支付房价款526625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316563元。但上述购房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而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316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65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各1份;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1份。被告林健怡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凯茵公司与林健怡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林健怡向凯茵公司购买该司开发建设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凯茵新城03区梵登苑**幢**房的商品房,总价款为6582815元,分5期付清:2013年8月4日支付1974845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987422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987422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1316563元、2014年11月20日支付1316563元。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超过90天而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林健怡累计支付了5266252元购房款,余款1316563元至今未向凯茵公司支付。2013年9月6日,双方将上述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备案登记。凯茵公司催讨购房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凯茵公司主张林健怡拖欠购房款1316563元,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健怡与凯茵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照履行,但林健怡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购房款,违约事实明确,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对凯茵公司诉请判令林健怡支付购房款1316563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林健怡逾期付款的超过90天而继续履行合同的,林健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165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1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健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付购房款13165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16563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6859元,减半收取为8430元(��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健怡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杨丽燕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