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立才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325号罪犯张立才,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澄刑初字第1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3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立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张立才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立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主犯、二次以上故意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又未履行大部分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