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郭仲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仲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80号罪犯郭仲健,男,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仲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8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6553号、第58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仲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郭仲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郭仲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仲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仲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一日(刑期至2015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