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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卢贤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梁荣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法定代表人:陆松开,该社理事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广州市业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凌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凌云,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告:方军,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宁、谭日兴,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农商银行”)、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四会农信社”)诉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丽英、冯彩,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的委托代理人阮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诉称:2012年1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1)团借字第006号],与王凌云、方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端农商银(社)团抵借字(2011)第006号]各一份。合同约定:由端州农商银行发起并组织各参与社共同组成的银团向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期限以原告的借款借据为准,每月应还利息为(本金/360天)×7.59%×每月的天数。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计收罚息和复利等条款。被告方军提供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6号201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权穗字第0140100424号],被告王凌云提供的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202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凌云、方军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同意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期间内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利息、复利共2740127.82元,贷款余额为760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570990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1)团借字第006号];2、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0元,利息、复利2740127.8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止)。3、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70990元。4、被告王凌云、方军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范围内对被告方军提供的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6号201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权穗字第0140100424号]和被告王凌云提供的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202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两案涉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王凌云、方军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各一份,身份证二份,证明三被告主体情况;3、《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社团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三份、转帐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以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4、房产证书、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各二份,证明王凌云、方军作为抵押担保人为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方军、王凌云为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作连带保证的事实;6、欠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结算业务委托书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及律师费计取标准,且已经支付本案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共同答辩称:确认借款事实,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等事实,对原告提供欠款表中统计的已付利息总额有异议,复利计算方法不明确,请求依法审查和处理。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明细分类帐、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明细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少计算其已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对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认为:已支付利息总额有出入,主要是原告确认2014年9月3日收息254736.32元,但是原告提供的《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记载是257216.67元;另外,复利计算方法不明确,要求原告提供复利计算明细。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方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变更证据6的欠息金额,并同意庭后提供新的欠息表。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三原告签订《银(社)团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组成社团共同向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同日,三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1)团借字第006号],约定:由原告端州农商银行发起并组织各参与社共同组成的银团向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0元,年利率7.59%,借款期限共五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9日。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违约,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三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三原告与被告王凌云、方军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端农商银(社)团抵借字(2011)第006号],约定:被告方军提供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6号201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权穗字第0140100424号],被告王凌云提供的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202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两宗房产,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2月20日,被告王凌云、方军分别向原告端州农商银行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承诺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8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3日发放贷款40000000元给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9日。同年1月16日又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给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9日。借款期间内,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三原告。根据三原告核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起诉日止,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拖欠三原告贷款本金76000000元,利息(含复利)2716148.07元。2015年1月12日,三原告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0990元,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给三原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后,自2014年6月21日起拖欠利息未付。三原告庭后重新核对利息及复利,出具《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确认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结欠贷款利息(含复利)2716148.07元。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三原告庭后重新核对的拖欠利息及复利金额表示没有异议。再查明,广州市业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6日,于2012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应否解除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问题;2、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立即归还涉案借款本金7600万元及其利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0990元给三原告的问题;3、被告王凌云和方军是否应对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4、三原告是否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于应否解除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问题。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0元后没有依约定支付利息给三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社团贷款合同》约定,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1)团借字第006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应立即归还涉案借款本金7600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0990元给三原告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因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依约定应当解除。双方对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三原告借款本金7600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76000000元给三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拖欠涉案借款利息给三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按月付息条款,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给三原告的责任。鉴于双方在《社团贷款合同》对拖欠利息的复利计算有明确约定,而且对于至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复利2716148.07元均没有异议,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复利2716148.07元给三原告,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拖欠借款利息、复利给三原告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金额,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而支付律师费570990元,并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支付的事实,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按照《社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6000000元和利息、复利,以及赔偿律师费57099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凌云和方军是否应对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凌云和方军分别出具《担保书》给三原告,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上述担保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被告王凌云和方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王凌云和方军应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王凌云和方军应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是否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和方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王凌云和方军为涉案借款提供两宗房产抵押,并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成立并且生效,三原告对该两宗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三原告就涉案抵押物在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端州农商银行、高要农商银行、四会农信社与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合同号:端农商(2011)团借字第006号];二、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尚欠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6000000元及利息、复利2716148.07元(利息、复利计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70990元;四、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方军所有的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6号201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权穗字第0140100424号]和被告王凌云所有的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496号202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凌云、方军对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35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443355.58元(已由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纳)。由被告广州市业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王凌云和方军负担443000元,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原告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5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黄国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兰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