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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陆金兰、陆金兰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与郭于建、吴美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金兰,郭于建,吴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00448号申请执行人陆金兰。被执行人郭于建。被执行人吴美兰。申请执行人陆金兰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于2014年5月9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通崇证民内字第133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年7月2日制发(2015)通崇证执字第75号执行证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陆金兰与被执行人郭于建、吴美兰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郭于建、吴美兰向陆金兰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偿还;月息为2%,按季结算;郭于建、吴美兰以其所有的南通市港闸区公园二村31幢404室的房屋及31幢112室车库抵押担保;郭于建、吴美兰到期不能还款,应向陆金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是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借款的0.3%;郭于建、吴美兰愿意接受无底价拍卖方式处置抵押物。2015年7月2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出具(2015)通崇证执字第75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7850元和自2015年6月24日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公证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息2%,又约定违约金逾期一天支付逾期借款的0.3%,两者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证文书内容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2014)通崇证民内字第1333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通崇证执字第7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张俊秋审判员  范 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