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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树铜与谭巍林、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铜,谭巍林,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郭树铜。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崔国财,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巍林。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明。原告郭树桐与被告谭巍林、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安装泰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树桐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崔国财,被告谭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海,被告四方安装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桐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谭巍林雇用原告在其分包的位于北宫东街与永春路交叉路口的潍柴热锻工业园安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测量污水管道高度时,沟内发生坍塌,导致原告受伤严重。当日,原告被送往寒亭区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潍坊市人民医院医治。被告谭巍林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另外,导致原告受伤的施工工程系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分包,第一被告并没有相应的资质,第二被告应当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4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巍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需要原告提交证据确定。被告四方安装泰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所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树桐主要从事安装零工,被告谭巍林雇佣原告郭树桐到潍柴热锻工业园安装工程施工,150元/日。2014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测量污水管道高度时,沟内发生坍塌,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寒亭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院至潍坊市人民医院医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郭树桐共住院103天,由被告谭巍林垫付住院医疗费用203322.2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16000元。2014年9月,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树桐伤情作出潍盛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12号鉴定意见:1、郭树桐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前30日贰人护理,后期壹人护理60日。4、面部修复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伍拾圆。5、肢体内固定物(一处钢板)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人民币柒仟圆。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壹人护理15日。7、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佰圆。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116652元(28264+10620元)/2×20年×30%),2、误工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共计200天,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共计30000元,3、护理费36000元(90×300元/天+30×300元/天),4、面部修复费25650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6、二次手术误工费4500元(30天×150元/天)7、二次手术护理费1691.7元(15天×3383.3元/月)8、营养费800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10元(103天×30元/天),9、鉴定费2200元,10、复印费36元。11、交通费500元,12、门诊医疗费用472元,13、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6711.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偿金认为过高,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系短期雇佣关系,不能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的平均收入计算;对原告护理人员刘永福、许晓芹的真实身份以及潍坊锦意成物业管理公司为刘永福、许晓芹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均有异议;对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原告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伤残赔偿金已经包括了二次手术的误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3322.2元,支付护理费16000元。另查明,潍柴热锻工业园安装工程系由被告四方安装泰安分公司分包给被告谭巍林,庭审中被告四方安装泰安分公司同意与被告谭巍林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郭树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结算票据、工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巍林雇用原告郭树桐到潍柴热锻工业园安装工程工地施工,劳务费150元/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郭树桐与被告谭巍林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郭树桐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谭巍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652元,根据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八级,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城乡结合部,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652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3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原告虽然从事建筑行业,但是没有固定工作,且未提交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生活与工作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592元(64元/天×103天)。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刘永福、许晓芹为原告出具的十四分收到条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608元(63.4元/天×2×30天+63.4元/天×60天),对于原告二次手术护理费,因在庭审时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护理费用确定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因为本次受伤害导致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的面部修复费2565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系可以确定的医疗费用支出,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鉴定检查费2200元系鉴定伤残情况必须的医疗检查,被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以及伙食补助费3090元均系可以确定的合理支出,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6元,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16652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30%】,2、面部修复费25650元,3、二次手术费7000元,4、误工费6592元(64元/天×103天),5、护理费7608元(63.4元/天×2×30天+63.4元/天×60天)、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天),9、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36元,共计1723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16000元,被告谭巍林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56328元。被告四方安装泰安分公司自愿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郭树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巍林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树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563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树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两被告负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宁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