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德三与黄根林、何龙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三,黄根林,何龙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德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尔学,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根林,退休职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黄月辉,云龙县电力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黄根林的法定代理人黄月庆,女,1970年8月29日生,白族,云南省云龙县人,农民,系黄根林之女,住云龙县诺邓镇青松村下关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飞,公务员。上诉人黄德三因与被上诉人黄根林、黄月庆、何龙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4日,诺邓镇青松村实施路面硬化工程,下午18时许,原告与被告黄根林因修路产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黄根林用锄头棒致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分别于6月5日、6日到云龙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24.05元;6月7日至6月22日在云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003.87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皮裂伤。6月25日,原告到大理州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28.7元,原告于当天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大理联络处作伤情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曾向云龙诺邓镇派出所报案,诺邓镇派出所立案调查此案,但因被告黄根林系××人,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责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黄根林系云龙国家税务局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被告黄根林现患有××分裂症。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5181.5元,车费516.00元(有票据266元,无票据250元);2、住宿费200元;3、误工费77元×110天=8470元;4、护理费77元×19天=14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6、营养费50元×19天=95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1350元;9、粮食损失6000元;10、××抚慰金19890元;共计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根林在争吵过程中致伤原告黄德三,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被告黄根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黄根林的代理人关于原告的伤情不排除有其他原因造成的可能,与当天的事件没有关联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何龙飞,黄月庆也致伤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1、医疗费支持有证据证实的4556.62元;2、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3、住宿费酌情支持120元;4、误工费支持1617元(77元×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500元(100元×15天);6、营养费支持225元(15元×15天);7、护理费支持1155元(77元×15天);8、鉴定费5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0、粮食损失6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1、××抚慰金19890元,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严重××损害程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支持9873.62元。被告黄根林虽系××人,但因其是云龙地税局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黄根林承担70%即6911.5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962.09元。反诉原告黄根林主张由反诉被告黄德三承担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其治疗支出的费用系此次事故所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根林赔偿原告黄德三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6911.53元。二、驳回原告黄德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根林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德三承担35元,被告黄根林承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由反诉原告黄根林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德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被上诉人等人在上诉人的地基上铺路,上诉人出面阻止。被上诉人何龙飞带头用锄头猛击上诉人左侧胸部,当场致上诉人左侧肋骨骨折,紧接着被上诉人黄月庆用铁锤打击撕打上诉人,黄根林继续用锄头打击上诉人头部,致使上诉人头破血流昏倒。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月庆、何龙飞口头答辩称:开始修路,上诉人就来阻止,上诉人还报警,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上诉人纯属诬告。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提出纠纷是上诉人与黄月庆、何龙飞之间产生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黄月庆、何龙飞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如何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二审诉讼中,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黄德三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欲证明黄德三曾到江尾飞龙正骨医院医治,当时将黄德三写为“黄德森”、“黄德立”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方向。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只证明存在门诊治疗行为,没有证明费用情况,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德三没有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与被上诉人黄月庆、何龙飞之间的土地纠纷问题,而采取强行阻挠的方式阻止黄月庆、何龙飞修路,引发其与被上诉人黄根林发生斗殴,对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黄根林的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月庆、何龙飞参与了殴打行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月庆、何龙飞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粮食损失等主张,无证据证明存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伤情为轻微伤,未达严重××损害程度,故对上诉人××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他费用的主张,金额超过实际支出或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超标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上诉人黄德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