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光诉被告侯东方、杜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光,侯东方,杜永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刘春光,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信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东方,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永兰,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光诉被告侯东方、杜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光的委托代理人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东方、杜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光诉称:2013年4月12日22时40分,被告侯东方驾驶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025号灯杆处,驶入路北侧撞至停在路北侧刘春光驾驶的无牌越野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东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光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计77180.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东方未答辩。被告杜永兰辩称:车辆鲁AAAA**是杜永兰的车,登记车主为丁长利,是杜永兰买的丁长利,在公证处公正的。平时都是杜永兰儿子刘忠伟使用,在借给一个姓侯的后发生了事故,把车撞坏了。不知道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刘春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刘春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春光身份情况;3、鲁BBBB**号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春雷出具的声明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鲁BBBB**号越野车所有人为原告刘春光;4、驾驶人侯东方的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侯东方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车辆鲁AAAA**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杜永兰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杜永兰;6、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情况;7、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鲁BBBB**号越野车与被告侯东方驾驶的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无牌越野车系同一车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12日22时40分,被告侯东方驾驶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025号灯杆处,驶入路北侧撞至停在路北侧刘春光驾驶的无牌越野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侯东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光无责任。后刘春光驾驶的无牌越野车登记牌照为鲁BBBB**。经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鲁BBBB**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77180.72元。肇事车辆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丁长利,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杜永兰,系被告杜永兰购买的丁长利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侯东方借用杜永兰的车辆。该车投保交强险,但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候东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鲁BBBB**号轿所有人为原告刘春光。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22时40分,被告侯东方驾驶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025号灯杆处,驶入路北侧撞至停在路北侧刘春光驾驶的无牌越野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侯东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光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刘春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为77180.7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余额75180.72元应由被告侯东方赔偿原告。由于被告杜永兰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永兰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东方赔偿原告刘春光车辆损失人民币7518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光对被告杜永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侯东方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