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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粟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月根、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粟忠,王月根,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潘东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玲,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忠,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月根,住甘肃省宁县。原审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乌兰县。法定代表人霍庆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军、项辉,公司职工。粟忠与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王月根、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庆华煤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宁民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粟忠申请,依法追加庆华煤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广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马玉玲,被上诉人粟忠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原审被告庆华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军、项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粟忠以与上诉人广厦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粟忠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被上诉人广厦公司对此无异议,粟忠撤回起诉的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粟忠撤回对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月根、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粟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025元退还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付元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