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岳兵与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岳兵,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岳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行政中心B座10-11层。法定代表人杨飞,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岳兵因诉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发改委)城建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向如皋发改委提交《关于申请批准GJ2005-1#地C区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同时一并提供皋国用(2008)第1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皋国土资(2010)转字第1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皋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皋环表复(2012)151号《关于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如皋市集贤广场一期项目环评的批复》、皋环表复(2012)152号《关于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如皋市集贤广场二期项目环评的批复》。2012年9月13日,如皋发改委作出皋发改投资(2012)312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GJ2005-1#地C区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核准通知》,核准同意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在如城镇益寿路以西,范止安图书馆以北,艺都大厦以南开发GJ2005-1#地C区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另查明,张岳兵住如皋市如城街道西郊村9组70号。如皋发改委所批准的GJ2005-1#地C区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选址于如城街道益寿路以西,范止安图书馆以北,艺都大厦以南。原审法院认为,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国企业(事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国家明确对需核准的投资项目范围实行核准制,并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分别对企业(事业)投资项目依法进行核准,同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如皋发改委作为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行政区内的企业(事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核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皋发改委应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核准同意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进行GJ2005-1#地C区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建设的行为是否对张岳兵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张岳兵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所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原告的情况不同,行政诉讼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不能成为原告。(2)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3)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起诉人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4)起诉人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这是由诉讼的基本规则所决定,是从诉讼原理引申出来的结论。如果起诉人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诉讼行为的效力和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有关城乡规划相关规定的精神,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经过若干行政机关分别做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后方能开工建设。建设单位获得建设的最终许可,必须经相关投资管理职能部门立项、批准、备案,土地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用地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政行为,形成最终的行政决定后,才能对该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本案而言,如皋发改委向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核准同意GJ2005-1#地C区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其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目的是规范、核准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并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加强监督管理。涉诉的项目申请单位依《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提交了申请和相关的附件,如皋发改委经审查,认为拟建项目符合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故予以批准,该行政批准行为并不对张岳兵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且被诉的建设项目核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张岳兵的房屋被搬迁,被核准人尚需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只有最终的行政决定,才能对该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张岳兵无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岳兵的起诉。张岳兵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房产在案涉文件的项目内,该文件同意将包括上诉人所属房屋在内的范围进行商住楼项目开发,该行为导致上诉人房屋面临拆迁,上诉人是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如皋发改委未提交答辩意见。张岳兵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与行使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或相应的不作为。如果一个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那么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本案被诉行为是如皋发改委以批复的方式作出的同意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在如城镇益寿路以西,范止安图书馆以北,艺都大厦以南开发GJ2005-1#地C区新建普通商住楼项目的行政行为。该项目能否开工建设尚需取得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仅有本案被诉行为而未取得其他后续的各项审批手续,涉案工程项目是不可能进行的,被诉的建设项目核准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张岳兵的房屋被搬迁。因此被诉具体行为对张岳兵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行政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春晖审 判 员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