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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诉保执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5-166号民诉保执字杨波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诉保执字第00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李从和,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行长。被告杨波,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杨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杨波的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襄樊鑫富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E7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保证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不被转移、灭失或用于其他债务的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杨波的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襄樊鑫富黄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E7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