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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郝跃奎与陈满元、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跃奎,陈满元,张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郝跃奎,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满元,男,1956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文芳,男,194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跃奎诉被告陈满元、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郝跃奎及其代理人曹飞云、被告陈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芳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在担保人张文芳的介绍与担保下,我同意借给被告陈满元40800元现金作为资金周转,担保人张文芳自愿以其两辆拖拉机作抵押担保。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本金一次性还清,如期还不清,由担保人负责全部还清。2011年10月13日,担保人又与陈满元一起找我,还想再借95000元,此次由被告陈满元用自家住房一套抵押。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本金一次性还清。两次借款共计135800元,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能履行诺言。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按约定利率计算出利息后又给我打下一支借条,利息共计127000元。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本金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进行偿还。为此,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28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事实无异议。2011年9月24日借款本金是3万元,一年利息是10800元;2011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是7万元,利息是25000元;两次利率均为3%;两次借款保人都是张文芳。我认可3%的利率,希望利息不要再算利息。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借款数额究竟是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5800元及利息12700元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11年9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800元,担保人张文芳自愿以其两辆拖拉机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本金一次性还清。3、2011年10月13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借95000元,被告陈满元用自家住房一套抵押。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本金一次性还清。4、2015年4月8日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陈满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出利息后给原告打下欠原告利息127000元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本金利息一次性全部还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可,但在借款本金中已经计算了一年的利息,不应重复算息;对证据4认可,但内容是原告要求我写的,利息127000元,我认可。被告张文芳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质证材料。被告陈满元、张文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陈满元无异议,该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陈满元质证说本金为3万元与7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两协议借款数额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原告郝跃奎借款给被告陈满元40800元,被告张文芳自愿以其两辆拖拉机作为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2011年10月13日,被告陈满元再次向原告郝跃奎借款95000元,该款陈满元用自家住房一套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张文芳为该借款承担担保,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两次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满元仅偿还了原告1万元,其余借款一直未清偿。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满元和原告郝跃奎一起计算出利息及相关损失后,被告陈满元给原告郝跃奎打下一支127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628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满元向原告郝跃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3万元与7万元,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利率为月息3%,该利率高于国家法定利率,依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利率以月息2%计算,其中30800元从2011年9月24日起给付利息,95000元从2011年10月13日给付利息。被告张文芳对这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张文芳提供的两辆拖拉机抵押,因原告未提出诉求,故本院不予考虑;对于陈满元以自己住所进行的抵押,因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故不予考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跃奎借款125800元及利息(其中30800元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付利息,95000元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被告张文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陈满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