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曾伟,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曾伟,徐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976-9。代表人窦玉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洁,女,汉族,1987年3月25日生,系原告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泳合,女,汉族,1988年8月4日生,系原告职员,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曾伟,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女,汉族,1940年2月26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被告曾伟的母亲。被告徐燕,女,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被告曾伟、徐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洁、陈泳合,被告曾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下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曾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曾伟向原告贷款1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罚息、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徐燕与曾伟系夫妻关系,徐燕向原告出具《还款声明》,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曾伟、徐燕用位于江北区金果园X号X单元X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向曾伟发放贷款10万元。曾伟自2013年2起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曾伟仅在2014年3月归还了部分拖欠款项,截至原告起诉时已累计出现40多期逾期款项,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曾伟偿还借款本金49094.13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3968.74元;2、判令被告曾伟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49094.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和复利(复利以应偿还未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3968.74元和按照上款计算可能产生的罚息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再上浮50%);3、原告对本案贷款抵押物重庆市江北区金果园X号X单元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伟辩称,对原告所诉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还款时确实出现逾期,但是也偿还了其中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是否如原告所述,应该由原告举证。被告徐燕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曾伟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被告现在已和曾伟离婚,对还款情况不是很清楚,对还款本金有意见;因为与曾伟已经离婚,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曾伟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申请贷款。徐燕作为曾伟的配偶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出具了《还款声明》和《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同意用位于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号房屋作为抵押。2010年8月16日曾伟(借款人)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6日自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已经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2010年8月17日,曾伟、徐燕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人用位于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的房屋(房权证103字第1098**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在2010年8月26日向曾伟发放贷款10万元。曾伟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出现逾期,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自2013年1月起多次向其电话和书面催收,要求还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曾伟未偿还的本金有49094.13元,拖欠利息3968.74元。另查明,曾伟、徐燕在1999年登记结婚,两人在2012年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还款声明》、《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曾伟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已向曾伟发放了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曾伟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现多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曾伟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燕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出具了书面的《还款声明》和《承诺书》,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徐燕��经和曾伟协议离婚,该承诺并不因离婚丧失效力,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徐燕对曾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对曾伟、徐燕提供抵押的位于江北区金果园5幢4单元2-2的房屋优先受偿,该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9094.13元;二、被告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利息3968.74元;三、被告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逾期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复利(复利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到期应付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五、被告徐燕对被告曾伟的前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若被告曾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被告曾伟、徐燕用于抵押的位于江北区金果园X幢X单元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曾伟、徐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交纳,被告曾伟、徐燕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张 畅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