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洪清山与林永宗、洪金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85号原告洪清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被告林永宗,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被告洪金得,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原告洪清山与被告林永宗、洪金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清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永宗、洪金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清山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永宗、洪金得系普通朋友关系,因拉电线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林永宗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洪金得担任担保人并当场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永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洪金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永宗未作答辩。被告洪金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永宗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洪清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同时被告洪金得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永宗至今未还,被告洪金得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宗向原告洪清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洪金得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林永宗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金得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永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洪金得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林永宗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金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被告林永宗、洪金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洪清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洪金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永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林永宗、洪金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