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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与宋保卫、刘小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宋保卫,刘小之,宋欢路,杜建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肃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肃宁支行)负责人:周传璧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殿勇,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保卫,农民。被告刘小之,农民。系宋保卫之妻。被告宋欢路,农民。被告杜建科,农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肃宁支行与被告宋保卫、刘小之、宋欢路、杜建科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殿勇到庭,被告宋保卫、刘小之、宋欢路、杜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被告宋保卫、刘小之夫妇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之后第一、三、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指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指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28日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宋保卫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宋保卫在2014年6月28日又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尚欠本金23121.6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协议,各被告对上述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清偿责任。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121.66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支付该部本金的罚息1502.96元,剩余罚息至全部履行之日,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500元。二、第三、四被告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事实部分同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宋保卫、杜建科、宋欢路的“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4、宋保卫、刘小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5、肃宁县欧龙润滑油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行为为宋保卫。6、宋欢路、柳大排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7、杜建科、苏春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8、肃宁县美亿日用品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0、借款人姓名为宋保卫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年利率为14.58%。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上面有宋保卫签名。证实我方已经将该笔借款发放到宋保卫账户上。13、还款计划表。证明每期应当还的本金及利息。14、肃宁县建科渔具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副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实四被告中三被告宋保卫、宋欢路、杜建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且该笔借款在保证期间,宋保卫在2014年6月28日就不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金数额为23121.66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该条第五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7月28日,被告宋保卫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肃宁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宋保卫在2014年6月28日又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时,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尚欠本金23121.66元,有还款计划表证实,根据该表显示前期共还本金76829.19元,剩余本金应为100000元-76829.19元=23170.81元。原告主张23121.6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被告杜建科应承担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的剩余应还本金的罚息1502.96元,剩余罚息至全部履行之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宋保卫)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均约定逾期利率为21.87%,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保卫与刘小之系夫妻关系,有宋保卫、刘小之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且借款合同借款人上也有刘小之签名。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小之应与宋保卫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还主张,被告宋欢路、杜建科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宋欢路、杜建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卫、刘小之共同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肃宁支行借款本金23121.66元及该本金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全部履行清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被告宋欢路、杜建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宋保卫、刘小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徐亚利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