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万萍与四川格维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萍,四川格维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许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万萍,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格维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上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6823-X。法定代表人许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元涛,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任小绵,女,1962年3月6日出生。被告许杰,男,汉族,194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元涛,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萍因与四川格维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格维公司)、许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万萍的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四川格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涛、任小绵,许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萍诉称,被告四川格维公司2012年因发包工程需要,收取了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40万元,后因四川格维公司的原因,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承建四川格维公司的工程项目。2015年1月21日,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格维公司结算,四川格维公司退还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40万元并赔偿损失68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格维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13万元,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除按月支付2%的利息外,另按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个人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许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四川格维公司向原告交付《借款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580万元直接转付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推诿拖延。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3万元(含利息13万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80万元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个人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四川格维公司、许杰答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向四川格维公司出借了款项,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是原告自行填写的,不足以证明万萍支付了款项,工商银行遂宁分行业务回单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前述证据中涉及的金额并不一致。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因原告并未证明出借了款项,借款合同本身并未生效。2.借款期限之内,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对超过部分不应保护。原告针对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万萍、被告许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格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协议、借条、借款支付委托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580万元的借条,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转付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工商银行个人凭证、工商银行遂宁分行业务回单,用以证实原告受托将借款转入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职权对2015年1月21日龙晓艳是否向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50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进行查询,该行出具回执回复转款情况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个人业务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为原告个人填写,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业务回单虽有银行印章,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打印时间与业务办理时间不一致,不应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查询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分行的出具的回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交的借款金额为593万元的借条,自认其中包含13万元利息,其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该借条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的人业务凭证和业务回单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虽未加盖银行印章,但业务回单上加盖了银行印章,该2份书证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支付委托书以及本院依职权查询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四川格维公司于2012年收取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40万元,由于四川格维公司的原因,该项工程未动工,2015年1月21日,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格维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四川格维公司退还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40万元并赔偿损失68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万萍与被告四川格维公司、许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四川格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13万元,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四川格维公司除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外,另按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个人同期贷款利息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许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四川格维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委托支付书》,委托原告将借款580万中的570万元支付给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宁市工行营业部账户内。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70万元转入四川格维公司指定的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2015年1月21日四川格维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和一份借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万萍借款(转账及现金)共计伍佰捌拾万元整。”收条加盖了四川格维公司印章,许杰签名并注明“已委托支付给信卓集团”。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万萍人民币大写伍佰玖拾叁万元整,小写5930000.00元整,借期壹个月,按月息2%计息,定于2015年2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万萍与被告四川格维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万萍按照协议约定和四川格维公司的付款委托,向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格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调整,以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被告许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约定对四川格维公司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协议也是有效的,许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万萍主张借款本金580万元,因其只提供了向信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70万元的证据,对其余10万元如何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借款本金确认为570万元。被告四川格维公司提出的原告未支付借款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借款协议违约金的过高请求调整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格维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万萍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5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许杰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10元,由四川格维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610元,万萍负担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文审 判 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郭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