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家明,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身份证号码:210114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号42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边家明在将被害人李峻松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世星宾馆后,用在车内座椅上捡到的被害人李峻松的车钥匙,打开被害人李峻松停放在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上上签串店门前的辽A6N7**轿车车门,将车内的ErmenegildoZegna眼睛、纽曼牌MP3、草原烈马牌闷倒驴酒及中华牌硬盒香烟8盒盗走,后被查获。所盗物品均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李峻松,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05元。被告人边家明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家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边家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无前科劣迹、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家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秀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