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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莫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莫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伟强,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勇,系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莫师。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莫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莫师与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师向原告购买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型挖掘机,机号60F03228,双方约定成交价为13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期付款500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全部机款,每期30天。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莫师支付了首期货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型挖掘机,机号60F03228给被告莫师。被告莫师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7月1日止被告莫师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莫师支付30000元货款给原告;2、被告莫师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工程机械的事实。被告莫师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莫师与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师向原告购买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型挖掘机,机号60F03228,双方约定成交价为130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50000元,余款分12期付清全部机款,每期30天。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莫师支付了首期货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型挖掘机,机号60F03228给被告莫师。被告莫师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经常违约,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7月1日止被告莫师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莫师之间订立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一台开元智富牌KY60型挖掘机,机号60F03228给被告莫师,被告莫师买机后在履行分期付款过程中,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莫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3年7月1日被告莫师尚欠原告30000元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莫师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师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按全部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莫师按未付货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从被告最后支付货款日的次日起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师应支付货款30000元本金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莫师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183元)由被告莫师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思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