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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谢云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谢云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底洞镇大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何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鉴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云仲,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雷纪刚,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云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云仲于2012年5月到永富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富公司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保经办机构为谢云仲参加了工伤保险。谢云仲于2013年1月因公司停产便离开了永富公司。2014年9月10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谢云仲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不字(2014)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珙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查,谢云仲,男,身份证号:51253319661227××××,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在我单位为其缴纳了2009年6月、2009年8月-2010年1月,2010年3月-2010年5月,2010年7月-2010年11月,2012年5月-2013年1月工伤保险”。在该证明上,珙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加盖了单位公章。庭审中,永富公司陈述:下井工人是特种作业,下井之前必须购工伤保险,才能下井。原审法院认为:谢云仲2012年5月在永富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本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因珙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014年11月25日其出具了永富公司为谢云仲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对该证明永富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虽然谢云仲与永富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永富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由于永富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为谢云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永富公司的该行为应是对谢云仲是其单位职工这一事实的认可,现谢云仲诉请与永富公司在2012年5月-2013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永富公司辩称谢云仲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谢云仲与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013年1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永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煤炭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无论固定工人还是临时工人,只要到煤矿井下作业,就必修提前购买工伤保险才能下井。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仅仅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在此期间到永富公司下过井。而根据永富公司的规定,对井下个别地方的巷道掘进等,都是由煤矿雇佣施工队伍承揽,煤矿并不直接对其作业人员发放工资,也不对作业人员进行管理,仅为井下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永富煤矿下过井,而从未认可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上班”。(二)原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关系的特征要件。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如考勤、考核),也不直接向其发放、结算劳动报酬,包括干活、请假也无需通过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双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谢云仲答辩称:答辩人是上诉人的采煤工,答辩人为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为答辩人购买了工伤保险,答辩人的工资是在班长那里领取。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永富公司只认可谢云仲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永富煤矿下过井,不认可谢云仲是永富公司员工,但永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井下工作承揽给有资质的单位,谢云仲的工作属于是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永富公司为谢云仲向社保部门购买社保等证据,确认谢云仲与永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珙县永富煤炭生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