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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少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毅,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性格等多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被告为了家庭,在工地打工,原告则在家从事家务,日子虽然平淡但家庭和睦。为了改善生活条件,2011年5月,被告筹措资金购买了房屋一套,虽然背负了债务,但被告相信凭自己勤劳的双手可以归还债务。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儿子,双方虽有过冲突,但被告的出发点是为家庭着想,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让,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这次婚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张某甲于2007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2014年4月,因张某甲怀疑王某与他人关系不正常而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王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只要不计过往,双方可以重新开始,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以及信任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均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多点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需要双方共同的关心与呵护。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应该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