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相中银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相中银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397号罪犯相中银,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相中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5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相中银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1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报请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相中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监狱记功1次、嘉奖2次、被评为2013年度和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相中银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记功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相中银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相中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月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