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顾卫平、高俭与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平,高俭,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94号原告:顾卫平。原告:高俭。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党勇。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维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金祥、陈达。原告顾卫平、高俭为与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党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祥、陈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平、高俭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嘉兴市润嘉园24幢1号楼房屋。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2000元,扣除两原告应补缴房款及需缴纳的税费等219440.19元,被告实际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2559.81元,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12559.81元,及逾期支付损失13479.14元(按年利率5.75%的二倍,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任何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2559.81元,据被告公司员工所称,可能里面有一部分物业费,庭后补充证据,如果原告认可,将该费用扣除,对其余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异议;三、关于支付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认可协议书,主张逾期损失的利率也过高。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逾期交房达成的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该协议书涵盖了整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被告即使付钱,也不仅仅是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312559.81元,被告提出里面有一部分物业费应扣除,因原告未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付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1日起算,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过高,被告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卫平、高俭逾期交房违约金312559.8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12559.8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卫平、高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9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315元,由原告顾卫平、高俭负担110元,被告嘉兴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