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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连江路二段。法定代表人何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朝耘,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法定代表人陈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代芬,女,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消防公司)与被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洪洋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朝耘,被告洪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消防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洪洋半岛新城消防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施工安装,工程总造价95万元,质保金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计算28500元,并约定在质保期满之日(2013年11月10日)十天内退还该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该质保金,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8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洋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于2011年竣工后,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消防主管爆裂,经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拒不维修,被告无奈之下另行找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8000元,且漏水造成损失37736元。原告现代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洪洋半岛新城(铂金公馆)消防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施工安装;工程地址泸州市皂角巷;工程总造价95万元,原告负责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质保金按工程造价的3%计算,在质保期期满之日十天内退还原告即承包方;工程竣工后,贰年内属原告即承包方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负责免费保修,保修范围为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范围,保修期内因被告即发包方操作不当造成设备烧毁损坏费用另计。2011年11月30日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泸州市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情况的函》,载明被告单位建设的洪洋半岛新城工程已通过备案受理系统进行备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该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经我队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功能测试,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同意投入使用。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城市供水分公司出具两张欠费记录载明:抄表月份2012年10月,用户名称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防……),用户编号分别为0145174364、0145174363,欠费水量分别为3354、1484,欠费金额分别为17440.80元、7716.80元,违约金分别为8720.40元、3858.40元。2012年11月6日四川正鼎消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维修说明》一份,载明收到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皂角巷铂金公馆消防维修共计材料、人工费6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出现被告所述管道爆裂情况系被告方墙体垮塌造成的,不是原告所承包施工的消防工程的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函》、《欠费记录》、《维修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所做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消防主管爆裂,经多次通知原告拒不维修,被告找案外人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68000元且漏水造成水费损失37736元,故原告已构成违约不应再支付原告质保金,本院认为供水分公司出具的两张欠费记录及《维修说明》只能证明被告消防用水、欠费情况及维修费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漏水及维修系因为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产生该损失,且原告也对该辩解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该辩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8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年质保期期满之日十天内即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该质保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已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28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8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被告泸州洪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代理审判员  彭 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