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大清,陈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陈果,张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182-7。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果,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清,男。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果、张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11479号民事判决,金凤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张大清向陈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果(出借人)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借款期限壹年,月息按2%计息,到期后本息一次支付。”张大清在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六项目部”印章。借据右下方还以打印文字记载借款人账号,账号为XXX,开户银行为建行沙坪坝支行。张大清向陈果出具借据时,担任金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陈果向金凤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开设的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六项目部(以下简称六项目部)账户(XXX)转账22万元。2012年10月25日,张大清在其于2011年10月18日向陈果出具的借据中批注,主要内容有:1.2011年10月18日借款22万元续转一年;2.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52800元转入本金;3.2012年10月24日存金47200元。三笔共计人民币32万元。张大清在批注上加盖“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六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24日,陈果委托其丈夫田永分别向六项目部账户转账47200元、8万元。2013年10月24日,张大清分别向陈果出具金额为10万元、40万元的借据。两份借据均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利率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期满结息。张大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六项目部”印章。一审另查明,2004年3月1日,金凤建筑公司决定成立六个项目部,并任命张大清担任六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5月16日,金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大清变更为张建。一审审理中,陈果对2013年10月24日两份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组成进行明确,主要包括:1.2011年10月18日陈果向六项目部账户转账的22万元,并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52800元,该利息转入借款本金;2.2012年10月24日陈果向六项目部转账的47200元和8万元;3.自2012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96000元,该利息转入借款本金;4.陈果于2013年10月24日向张大清支付现金4000元。张大清对陈果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没有异议,且陈果与张大清有约定将每年应付利息转为本金,但认为该约定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且张大清未收到陈果支付的现金4000元。金凤建筑公司认为借款人是张大清,而不是金凤建筑公司,金凤建筑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因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约定利率过高,陈果自愿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金凤建筑公司、张大清支付借款本金351200元及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自2011年10月18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自2012年10月25日起,以347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以351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陈果一审诉称,陈果与张大清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8日,张大清称公司需要流动资金周转,故以六项目部名义向陈果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到期后,张大清以六项目部名义于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0月25日分别向陈果借款8万元、47200元。双方同时约定,2011年的借款22万元展期一年,并将截止2012年10月18日的利息52800元转入本金。2013年10月24日,陈果与张大清经结算确认,将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的利息转入本金后,张大清以六项目部名义共计向陈果借款50万元。张大清分别向陈果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10月23日归还,利率仍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果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凤建筑公司偿还陈果借款本金499990元(借款本金为50万元,陈果自愿放弃10元)及利息(以499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张大清对金凤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金凤建筑公司、陈果负担。金凤建筑公司一审答辩称,1.借款是张大清的个人行为,金凤建筑公司并不知情。2.张大清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金凤建筑公司事后并未对张大清的借款行为进行追认,且陈果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张大清是代表公司,因此张大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六项目部实施独立核算,借款支付的账户是张大清私人控制的账户,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张大清是借款受益人。4.张大清因涉嫌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被立案调查,其利用金凤建筑公司为规范管理而开设的银行账户骗取钱财,企图将责任转嫁给公司。5.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张大清一审答辩称,1.借款关系存在于陈果与金凤建筑公司之间,张大清是以金凤建筑公司的名义向陈果借款。借款是支付至六项目部账户,用于偿还六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对外欠款和借款,该银行账户的开立人和所有权人是金凤建筑公司。2.张大清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47200元,对于陈果陈述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没有异议,且双方存在将利息转为本金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偿还陈果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以及借款金额认定。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张大清向陈果出具借据时系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借据加盖六项目部印章,陈果支付的款项实际汇入金凤建筑公司开立的六项目部账户,张大清出具借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六项目部作出的职务行为,而六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凤建筑公司承担。金凤建筑公司辩称借款是张大清的个人行为,金凤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金凤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金凤建筑公司承担偿还陈果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审理中陈果已对原诉称的借款组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包含转账支付的347200元、现金支付的4000元及分段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148800元,且陈果与张大清之间有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并再行出借款项的交易习惯。张大清辩称未收到陈果交付的现金4000元,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根据陈果的陈述及张大清出具的借据,应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51200元。金凤建筑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审理中陈果自愿调整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该行为是陈果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调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果要求张大清对金凤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凤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果借款本金351200元;二、金凤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果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自2011年10月18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0月18日止;自2012年10月25日起,以347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以351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9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19元,由金凤建筑公司负担(因陈果已预交,此款由金凤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付陈果)。金凤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金凤建筑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果、张大清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仅因为张大清是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借据加盖六项目部的印章,就认定张大清代表金凤建筑公司向私人借款,是不合常理的主观臆测、推断,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果与金凤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款关系,张大清无权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张大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金凤建筑公司事后并未对张大清的个人借款行为进行追认,因此金凤建筑公司与陈果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应由张大清承担还款责任,与金凤建筑公司无关。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出借方承担,陈果提供的借条未加盖金凤建筑公司的公章。张大清作为股东身份是客观事实,至于其是否为项目部负责人,陈果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当时知晓张大清是所谓的六项目部负责人身份。陈果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当时张大清是代表金凤建筑公司而不是其个人借款,张大清没有出示金凤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即使张大清持有六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该印章是一个银行账户,不是一个内设机构,且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金凤建筑公司对外借款,张大清持有该印章,不能代表其有代表金凤建筑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即使张大清系六项目部负责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项目经理负责的内容或者说其职权应当是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作为项目负责人,也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从借款分析,借条并未记载借款用途,也未表述借款用途与金凤建筑公司有关,且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均是张大清,款项均汇入张大清私人控制的六项目部账户上,并未汇入金凤建筑公司账户,也未提供有金凤建筑公司指定收款人的相应证据,交付方式与金凤建筑公司无关,故金凤建筑公司未取得借款合同的履行利益。借条未加盖金凤建筑公司的公章,至于六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系张大清所控制和掌握,张大清曾利用六项目部椭圆形印章盖取多份空白,在外私自借款,骗取钱财,或对外违法借款,将借款打入他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所有资金由他使用和控制,公司并不知情,所有资金并不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张大清利用公司为了规范管理,利用开设的银行账户大量骗取他人的钱财,或者伙同其他人共同骗取公司的财产。类似案件已由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予以立案,张大清以同样的方式到处行骗,诈骗金额达数千万元。陈果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日金凤建筑公司决定成立六项目部,并任命张大清担任六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5月16日金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大清变更为张建。陈果出具的交款汇款单最早是2011年10月18日,当时张大清是金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六项目部负责人,陈果将款打入金凤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为六项目部开设的账户,故张大清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借条虽是由张大清出具并加盖六项目部印章,但因六项目部是金凤建筑公司成立的且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金凤建筑公司承担。2.金凤建筑公司所述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6条中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为完成依法立项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按照工程等)而进行的、有起止日期的、达到规定要求的一组相互关联的受控活动组成的特定过程的项目经理。六项目部自2004年3月1日设立至今一直未撤销,充分说明了六项目部并不是就某个项目工程设定的项目部,而是金凤建筑公司的常设机构,是金凤建筑公司的一部分,这是金凤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六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凤建筑公司承担。3.陈果与张大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陈果已承担了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有借条、现金交款单、个人汇款委托书和转账凭证为证,证明陈果履行了借款义务,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的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金凤建筑公司一直未提供公司并不知情,所有资金并不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的证据,故应认定金凤建筑公司已取得借款合同的履行利益。4.一审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调取的六项目部的相关文件资料证明,六项目部账户的开立人和所有权人为金凤建筑公司。金凤建筑公司所说的该账户是张大清私人控制,公司并不知情,所有资金并不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和生产,与国家有关财务管理法规制度相违背。六项目部账户开户至今逾十年,这期间公司对该项目部一直未进行管理既不合法又不合情,这只能证明金凤建筑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如果张大清以六项目部骗取钱财或向外违法借款,也只能证明金凤建筑公司的管理缺失,目前金凤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立案书只能证明金凤建筑公司就张大清借款之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证明张大清存在诈骗行为,从而否认借款事实存在,金凤建筑公司不能用公司内部管理过失来损害善意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张大清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金凤建筑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大清2015年4月29日的讯问笔录、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银行明细(复印件)等证据,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张大清用于归还私人借款,没有用于金凤建筑公司的生产经营,张大清转移了资产。上述证据经质证,张大清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材料在没有经过刑事案件审理判决之前,不应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张大清作为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刑事案件的审理,无法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果同意张大清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件,本院对金凤建筑公司举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讯问笔录、重庆滨雍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对事实的认定综合判定;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凤建筑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关系主体。张大清几次向陈果出具的借据上均加盖了六项目部的印章,张大清作为金凤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且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据右下方还记载了借款人的账号即六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账号,陈果出借的款项除现金4000元外均汇入了该账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六项目部系金凤建筑公司成立的,张大清担任六项目部负责人,陈果汇入款项的六项目部的账户也是由金凤建筑公司开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六项目部系由金凤建筑公司成立的,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凤建筑公司承担。张大清在借条上签字时既是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六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金凤建筑公司的借款行为,本案借款人应为金凤建筑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张大清个人与陈果之间的借款,故金凤建筑公司认为其与陈果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张大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