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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文博、伍彥军、王浩龙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6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伍玉林,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连志,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伍玉林,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1月入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顺德公司”),后任职客户服务部经理,负责保险理赔的审核工作;被告人伍某某于2007年3月入职太平洋顺德公司,后任职人伤调解理算岗位,负责保险理赔的接受报案、立案、理算和初审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入职太平洋顺德公司,后任职人伤查勘岗位,负责保险理赔的查勘工作。从2008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经合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伪造资料,虚假接受报案、立案、查勘、理算、初审、审核,以编造不记名意外险为主的假赔案的方式,侵占太平洋顺德公司的理赔资金,之后平分赃款。2010年4月王某某调离太平洋顺德公司,张某某、伍某某二人继续通过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2008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有分有合地制造假赔案��68宗,侵占太平洋顺德公司理赔资金共计人民币983373.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64宗,涉案金额956670.64元,分得赃款448351.85元;被告人伍某某参与全部68宗,涉案金额983373.8元,分得赃款461703.4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28宗,涉案金额179336.66元,分得赃款73318.5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于2015年3月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职员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无赔案资料的金额应该减除,分赃数额上应该进行三个人或者两个人的平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情节,且有悔改表现;3.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且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法庭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情节;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较小的主犯;4.被告人已经将所得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情节;4.被告人在本案中有主动积极退赃的行为,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父母需要赡养。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11月入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后任职客户服务部经理,负责保险理赔的审核工作;被告人伍某某于2007年3月入职太平洋顺德公司,后任职人伤调解理算岗位,负责保险理赔的接受报案、立案、理算和初审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入职太平洋顺德公司,后任职人伤查勘岗位,负责保险理赔的查勘工作。从2008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经合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伪造资料,虚假接受报案、立案、查勘、理算、初审、审核,以编造不记名意外险为主���假赔案的方式,侵占太平洋顺德公司的理赔资金,之后平分赃款。2010年4月王某某调离太平洋顺德公司,张某某、伍某某二人继续通过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2008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参与实施了《产险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虚假赔案确认清单》中第1、2、3、5、6、7、8、9、10、12、13、14、15、16,21、24、25、26、27、28、29、32、33、35、36、37,41、42、43、44,47、48、49、51、52、53、55、56、59、60、61、62、63、64、65、66、67、68、69、71、72号,共计51宗,涉案总金额为788957.9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第2、3、8、9、12、25、26、28、29、33、36、37、43、44、52、60、61、68、69号共计19宗,涉案的总金额为115622.89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三人共同参与的19宗,涉案赃款三人平均,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共同参与的32宗,涉案赃款该两���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还款项人民币448351.85元、461703.43元和73318.52元给被害单位,并于2015年3月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5日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其由于与伍某某、王某某平时一起出去玩,需要很多钱消费,于是三人一起商量,可以利用各自职务上分管的工作,他负责审核;伍某某负责报案、立案、理赔和初审;王某某负责查勘,从而编造虚假赔案,侵占公司理赔资金。2008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他参与多宗,具体涉案金额以证据材料核实为准,当三人作案时则金额三人平分,当与被告人伍某某两人作案时则金额两人平分。案发后他配合公司核算对数,并已退还赃款,前往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王某某作了照片辨认,对虚假赔案确认清单、赔案材料等作了指认。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对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由于与张某某、王某某平时一起出去玩,需要很多钱消费,于是三人一起商量,可以利用各自职务上分管的工作,他负责报案、立案、理赔和初审;张某某负责审核;王某某负责查勘,从而编造虚假赔案,侵占公司理赔资金。2008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以被指控的犯罪方法实施侵占公司财产。案发后他配合公司核算对数,并已退还赃款,并于2015年3月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伍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作了照片辨认,对虚假赔案确认清单、赔案材料等作了指认。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伍某某、张某某平时一起出去玩,需要很多钱消费,于是三人一起商量,可以利用各自职务上分管的工作,张某某负责审核;伍某某负责报案、立案、理赔和初审;他负责查勘,从而编造虚假赔案,侵占公司理赔资金。2010年4月他调离太平洋顺德公司后,他就没有参与了。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他参与多宗。案发后他配合公司核算对数,并已退还赃款,于2015年3月6日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作了照片辨认,对虚假赔案确认清单、赔案材料等作了指认。4.被害单位职员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三人均是太平洋顺德公司的员工,张某某任职客户服务部经理,负责客服统筹和赔案审核;伍某某任职客户服务部意责险理算岗,负责��案的立案、理算、资料初审等工作;王某某任职客户服务部车险人伤查勘岗,负责人伤查勘定损工作。2015年1月,太平洋总公司自查审计,发现顺德公司存在虚假赔案的情况,通过查实相关资料和约谈赔案经办人,发现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密谋串通,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分工合作,伪造材料,虚构赔案,侵占公司理赔款。伍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主动交代虚假理赔案件情况,及时退回各自的违法所得。经统计,张某某参与64宗(有13宗无原始材料);被告人伍某某参与全部68宗(有17宗无原始材料);王某某参与28宗(有9宗无原始材料)。5.委托书,证明太平洋顺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某报案、处理本案相关事宜。6.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三人主动前往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自首,自称利用职���便利,虚构假赔案侵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资金。经审查,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如实交代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7.太平洋顺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单位工商登记的主体情况。8.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在太平洋顺德公司的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在被害单位的任职情况。9.虚假赔案确认清单,证明被害单位制作的本案各宗涉及虚假赔偿情况的统计明细。10.虚假赔案相关书面资料,证明涉及本案的三被告人分别参与的相应各宗保险虚假赔偿的原始卷宗材料。其中:第4、11、22、23、30、31、34、40、50、54、57、58、70号该13宗无原始资料,涉及金额为人民币167712.70元;38、39、45、46该4宗无原始资料,总金额26703.16元;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参与且有原始卷宗材料的有:第1、2、3、5、6、7、8、9、10、12、13、14、15、16,21、24、25、26、27、28、29、32、33、35、36、37,41、42、43、44,47、48、49、51、52、53、55、56、59、60、61、62、63、64、65、66、67、68、69、71、72号,共计51宗,涉案总金额为788957.94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且有原始卷宗材料的有:第2、3、8、9、12、25、26、28、29、33、36、37、43、44、52、60、61、68、69号共计19宗,涉案的总金额为115622.89元。11.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自述材料及退赃的银行凭证单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向被害单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还款项人民币448351.85元、461703.43元和73318.52元。1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侵占任职单位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过程中,所参与实施的第4、11、22、23、30、31、34、40、50、54、57、58、70号共13宗,被告人伍某某所参与实施的第4、11、22、23、30、31、34、40、50、54、57、58、38、39、45、46、70号共17宗及被告人王某某所参与实施的4、11、23、38、39、45、46、57、58共9宗虚假保险赔偿的事实,只有被害单位制作的《产险广东分公司顺德支公司虚假赔案确认清单》予以证实,未有原始保险赔偿卷宗材料予以证实,且庭审中三被告人对上述相关指控均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排除三被告人未参与实施相应被指控犯罪事实的可能性,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在其分别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伍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被害单位讲述犯罪事实,全额退还侵占的被害单位财物,后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已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另外,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伍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