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兰文智。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达平安。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达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6月4日离婚,原告随母亲马某甲生活,因原告上学等因素,没有收入的母亲负担越来越重,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成年。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已再婚,并且生育2个小孩,被告现在收入不高,每月只有700-800元的收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抚养费。当初离婚的时候,马某甲坚决要求抚养原告,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马某甲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马某甲与马小平的离婚协议,被告不知道这份协议。被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入。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小孩由原告马某甲抚养,马某甲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已经离婚。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再婚后,生育小孩情况。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再婚。6、平凉市和平医院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再婚,其妻子目前怀有第二胎。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没有约定抚养费承担问题。对证据1、4、5、6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但仅反映的是被告的基础工资,不是被告的全部收入,不予认可;证据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6患者姓名与证据4、5不符,不予认可。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的母亲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于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生育原告马某某。2012年6月4日原告之母马某甲与被告马某协议离婚,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马某甲抚养。2013年9月25日被告马某与兰某某再婚,2013年11月16日生一男孩。原告遂其母共同生活,由于原告之母马某甲无固定收入,原告需要上学等因素,原告之母的经济负担越来越重,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现为平凉市立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在平凉电厂工作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马某甲与被告马某协议离婚时,未对原告的抚养费作出约定。原告马某某作为马某甲与被告马某的婚生子女,马某甲与被告马某均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再婚,并已生育子女,收入较低,无力承担原告抚养费的理由,有悖情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马某的实际情况,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崆峒区为二类地区,最低工资为142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15元)的规定,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向原告马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马某某成年(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每半年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崔原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