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下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永禄与黑龙江省穆棱福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禄,黑龙江省穆棱福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46号原告唐永禄委托代理人左大伟被告黑龙江省穆棱福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喜委托代理人王国林委托代理人隋国忱原告唐永禄与被告黑龙江省穆棱福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永禄与其委托代理人左大伟,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林、隋国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禄诉称:2014年10月17日,唐永禄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台4**-ZA型玉米收割机,拉回农机第二天即同年10月21日,在给他人收玉米时,唐永禄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操作,扒皮机齿轮传动轴坏了。经被告同意从厂家取回新件换上后,又分别于同年10月28日和11月7日在同一部件上出现相同的质量问题。不管唐永禄怎么恳求被告派人来修理或者看一看,都被拒绝了,严重影响了在农忙时的工作。为此,唐永禄向被告提出退机,他们不同意。唐永禄投诉,经工商部门调解,双方同意换机。在书写调解书时,该部件已更换、修理三次的事实,被告只认可两次,致使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该机主要部件连续三次更换,修理三次,并且服务质量也非常之差。唐永禄依照《消法》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货并全价退款3.6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辩称:2015年4月7日该公司接到原告唐永禄的诉状,研讨了一下。唐永禄在该公司购买4YZ-2A型玉米机是事实,但唐永禄在机械使用中,野蛮作业,没有按被告的使用说明书作业,造成机械损坏,这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10月经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投诉,工商部门也出具了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国三保法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规定的要求,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没有与被告联系。原告联系是无关的人,被告不知道是谁。在使用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联系人的电话,被告至今未接到原告的产品质量的请求,故被告需要对方举证产品保修卡,以证明自原告购买机械至2015年5月1日之前被告的产品售后服务人员接到了原告方对产品质量的质疑和维修请求,故此原告提出的三次维修不予以认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方提出联系人是谁,请原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唐永禄购买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的玉米收割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轴是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还是原告唐永禄使用操作不当所致;2.原告唐永禄要求退货是否有事实根据并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唐永禄认为应补充一点即其购机后该机器共损坏几次,但本庭未予采纳。原告唐永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正规发票;(2)购机价款是3.6万元。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购机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使用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1)无编号;(2)收割机无出厂编号;(3)保修凭证也无签字;(4)三包凭证也无签字;(5)合格证也没有签字;(6)无生产许可证。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说产品没有编号是错误的,在说明书的右上角有编号;(2)原告说在说明书中没有签字,恰恰说明了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对产品来维修才产生的空白。恰恰说明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没有通过被告指定的维修人员来维修,如果经过被告的维修人员来维修,一定是有签字的;(3)合格证、生产许可证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农机产品制造是特殊行业,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只要发了检验鉴定报告、推广鉴定证书就可以。即使被告有这方面的问题,也不应由原告来提出。本院认为,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3.工商(2014)第004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唐永禄是在2014年11月10日投诉,11月18日调解的;(2)原告同意被告换机的意见;(3)原告购机后三次损坏,三次修理,被告在书写调解书时只认可两次,为此没有调成;(4)原告按调解程序要求诉至法院。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承认在工商局的调解过程,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是刘茂玉签的字,他只是这个公司的股东。被告认为原告是偷梁换柱,双方在工商局调解时什么协议没有达成,所以工商局做的协调书。机器分四个部分:行走、传动、扒皮和控制,而问题只是出在扒皮部分,被告给换扒皮机,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被告的让步,而换来现在的结果,在工商局调解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举证,只答应换扒皮机,而不换整机,所以被告才同意的。双方是在工商局没有达成协议后,私下来找原告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4.农机主要部分出现问题记录三份,第一次记录证明:原告购机时机器上的轴第一次损坏,原告经被告刘茂玉同意到厂家取回新轴。第二次记录证明:原告给隋华忠收玉米时坏第二根轴,这次是到厂子取的轴。原告多次打电话,刘茂玉同意取第二根轴。第三次记录证明:原告给张国志收玉米时,被告卖给原告的农机第三次断轴,该轴现在还在机器上。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这三次证言明显是由一人出具的,只是找了不同人签名,所以该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机器质量的问题的证据。三份证言都没有提出机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也应由权威部门鉴定,而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原告指出的只是现象。本院认为,赵(春)龙、隋华忠和张国志均未出庭作证,且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这组证据有异议,不予采信。5.三根轴(其中两根为断轴)及李永吉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一根轴是原机器带的轴,原告给赵春龙收玉米时断了。第二根轴是给隋华忠收玉米时坏了。原告每次取轴都花400元,被告给报了200元。第三根轴现在在机器上,也坏了,加粗这根轴坏在机器上。第三根轴是在2014年11月7日10:30分左右坏的,坏以后原告给厂家打电话,继续打了三四次,厂长刘茂玉才接电话。原告强烈要求厂家来人,刘茂玉回答“去不了,给发件”,坏的三次都是这样说的。原告不同意,然后恳求刘茂玉派人来看一下,说“为什么都是同一个轴坏,我负责路费”,刘茂玉态度坚决地说“不行”。然后原告与刘茂玉说“耽误好多活,如果不来人,我要求退货”,刘茂玉说不给退。2014年11月7日当晚7点多,被告派维修人员李永吉到现场,李永吉拿去的这根新轴,总的轴是四根。李永吉说“是厂子让我去鸡西取的,给送来的”,是在原告提出退货后,被告给送来的。原告说“我要退货”,李永吉放下轴就走了。李永吉的证言证明了:(1)被告的维修人员李永吉20**年11月7日当晚7点多到的现场;(2)断的第三根轴在机械上;(3)给留了一根新轴。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这三根轴被告认可,是原告看到李永吉买的机器好使才去买的机器。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存在野蛮操作造成的。要求法庭对轴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原告唐永禄带来的三根轴认可,予以采信;而李永吉未到庭,且被告有异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唐永禄以3.6万元的价格从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一台4**-2A型玉米收获机。使用说明书中附有2012年1月5日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可批量生产”的检测鉴定报告。原告唐永禄购机后,在使用该机器的过程中,扒皮机的传动轴陆续出现两次断轴现象。唐永禄为此向穆棱市消费者协会投诉,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作为4YZ-2A型玉米收获机的生产商、经销商,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交付原告唐永禄的产品合格证上没有检验员签字或者盖章,从形式上即不能证明该公司销售的产品经过出厂检验,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或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应当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认证证书并施加生产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第一款的规定,农机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至于说明书有无编号、收割机有无出厂编号以及保修卡、三包凭证是否有签字,均与产品质量没有直接关系。而在原告唐永禄使用其从被告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购买的4YZ-2A型玉米收获机过程中,扒皮机的传动轴在同一部位陆续出现两次断轴现象,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条“农机产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承担三包责任,换货或退货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和代理修理合同承担责任。”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穆棱福麟机械制造公司对玉米收获机的质量承担三包责任。原告唐永禄要求退货,即使按其主张的扒皮机齿轮传动轴出现三次断轴,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和第三十条“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的规定,其此项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永禄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证实其实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永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唐永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