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清贤与被告王强、被告陕西隆泰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李清贤,女,1953年6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华县。被告王强,男,1993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陕西隆泰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霞,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北路**号。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张寒斌,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渭南市临渭区。原告李清贤与被告王强、被告陕西隆泰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贤和被告王强以及渤海保险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隆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贤诉称,2013年10月14日13时20分,王强驾驶隆泰公司的陕AAK7**号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县赤水镇王里渡村北齐组交叉路口,与我丈夫骑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丈夫和我及我孙子受伤,我们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主要责任,雒斌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2014年8月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各被告对我进行了赔偿。因交通事故撞伤我还需后续二次手术治疗,现我已进行了后续治疗,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5776元;护理费每天100元,共1600元;交通费25元;误工费每天100元,共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480元;共计9481元,要求各被告再次对我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隆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渤海保险陕西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强事故车辆交强险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前次判决中已经全额赔偿,原告此次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照前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退休人员,不存在收入减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也应按照前次判决确定的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6天无异议。交通费25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3时20分,被告王强驾驶陕AAK7**号小车与原告丈夫雒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华县赤水镇王里渡村北齐组交叉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强负主要责任,雒斌负次要责任,李清贤、雒智文无责任。该事故经本院(2014)华民初字00383号及(2014)华民初字00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渤海保险陕西公司已经按照判决进行了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等部分10000元已全部赔付完。原告李清贤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还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因二次手术医疗费等未实际发生,被告渤海保险陕西公司等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未进行赔偿。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李清贤在华县人民医院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肱骨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即左侧肱骨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751.73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费共计9481元。又查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费为:医疗费575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6天=480元,交通费25元,护理费为60元/日×16天=960元,共计7216.7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本院(2014)华民初字00383号及(2014)华民初字0038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华民初字00383号及(2014)华民初字0038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渤海保险陕西公司也已经按照判决对原告李清贤及雒斌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李清贤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还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因二次手术医疗费等未实际发生,被告渤海保险陕西公司等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未进行赔偿。现原告在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后续治疗,并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损失费,被告应按照前次判决确定的90%责任比例对原告继续赔偿。原告属退休人员,其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隆泰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陕西公司为陕AAK7**号汽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渤海保险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减去之前判决已赔付的费用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751.7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隆泰公司应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医疗费5176.55元、伙食补助费432元。因被告渤海保险陕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故被告隆泰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贤交通费25元、护理费9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贤医疗费5176.55元、伙食补助费432元。(以上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450元,由原告李清贤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