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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包哈申诉被告李淑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哈申,李淑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包哈申,女,1973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第三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淑艳,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包哈申诉被告李淑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哈申到庭参加诉讼,李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哈申诉称,包哈申与李淑艳是朋友关系,在李淑艳的请求下给肖耀丰担保两份借款,分别是陈国艳(其丈夫倪海春)的5万元及包桂英的10万元(与张艳萍共同担保),因肖耀丰无法联系,陈国艳和包桂英二人分别起诉包哈申,经法院调解由包哈申偿还陈国艳6万元,偿还包桂英12.1万元(与张艳萍各分担一半),后包哈申已还清陈国艳6万元。因李淑艳承诺自愿替肖耀丰偿还该两笔欠款,并为包哈申出具了借据,所以应由李淑艳偿还6万元及利息4千元;另外包哈申借给肖耀丰5万元,该款由李淑艳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李淑艳偿还本金及利息6.3万元;第三笔是李淑艳向包哈申借款3.6万元已到还款日期,应偿还本金及利息4.1万元,以上合计16.8万元,要求李淑艳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淑艳未作答辩。包哈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4)霍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霍市法院调解,包哈申替肖耀丰偿还倪海春和陈国艳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6万元;二、2014年12月31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一份及2015年2月1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明包哈申已实际偿还倪海春和陈国艳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6万元;三、2014年11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包哈申偿还倪海春和陈国艳的6万元是替肖耀丰偿还的,当时李淑艳承诺如果肖耀丰不还,由其偿还此款;四、2014年5月14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枚及2014年5月30日担保书一份,证明肖耀丰向包哈申借款5万元,由李淑艳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且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未超过;五、2013年5月30日金额为3.6万元的借据一枚,证明李淑艳向包哈申借款3.6万元的事实。包哈申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倪海春与陈国艳系夫妻关系,肖耀丰于2014年3月13日向倪海春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逾期不还还需给付违约金3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枚,包哈申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肖耀丰未还款,倪海春将包哈申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结案后具体内容如下:“由包哈申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倪海春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6万元,如包哈申未按该协议履行,还需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给付倪海春利息至本金5万元、违约金1万元还清为止”,后包哈申于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2月1日分别偿还倪海春和陈国艳各3万元,合计6万元。2014年11月20日,李淑艳为包哈申出具一枚借据,内容如下:“兹借包哈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是哈申给肖耀丰担保款,其中包括建业小区陈国艳家5万元本金,包桂英担保10万元本金,商业城担保10万元,合计25万元,如果肖耀丰将此款还清与李淑艳无关,此条作废”。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李淑艳向包哈申借款3.6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李淑艳未偿还。2014年5月14日肖耀丰向包哈申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还清,该款由李淑艳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该款到期后肖耀丰和李淑艳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包哈申主张的第一笔款项系包哈申替借款人肖耀丰向倪海春和陈国艳偿还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包哈申有权向肖耀丰追偿该笔借款。针对该款项李淑艳为包哈申出具了一枚借据,该借据并没有实际向包哈申借款,实为为肖耀丰的5万元借款向保证人包哈申提供的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自第一次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开始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的期间,故包哈申要求李淑艳偿还欠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包哈申主张的利息4千元,因该6万元是基于担保事实所产生的,在本案中包哈申作为肖耀丰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借款人履行不能的全部风险,且李淑艳为包哈申提供反担保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在行使追偿权时的利息内容,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笔款项系肖耀丰向包哈申借的5万元,该款由李淑艳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保证期间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的期间,李淑艳有义务向包哈申偿还借款5万元,包哈申要求李淑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李淑艳应向包哈申给付利息,但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支付利息,经核算,借款5万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发生的利息为3331元(5万元×6.15%÷12个月×酌定13个月),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三笔款项系李淑艳向包哈申借款3.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该款已过还款日期,包哈申要求李淑艳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同样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核算,借款3.6万元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2768元(3.6万元×6.15%÷12个月×酌定15个月),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上三笔款项本金合计14.6万元(6万元+5万元+3.6万元),利息合计6099元(3331元+2768元),共计152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哈申借款本金14.6万元,利息6099元,合计152099元;二、驳回原告包哈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保全费1360元,合计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哈申负担159元,被告李淑艳负担3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